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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曾用名赵福军,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05年6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11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17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并于同年7月2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6日被强制���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中旬至2016年7月5日间,被告人赵伟伙同王某某(已诉)在本县城关穿城南路111-13号隔壁的空置房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至7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抽头获利共计一万五千余元,其中被告人赵伟分得五千余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伟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交代了与王某1合伙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当月30日,仙居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赵伟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将其押解回仙居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伟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1的供述,证人叶某彩妹、朱某1、朱某2、王某2、张某1、龚某、赵某1、解某、滕某、陈某、周某、应某1、李某、应某2、刘某、王某3、徐某1、应某3、张某2、潘某1、张某3、赵某2、潘某2、徐某2等人的证言,检查及辩认笔录、赌博现场照片、扣押照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视频情况说明,被告人赵伟的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参与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伟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有期徒��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赵伟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赵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