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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02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晓光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02行初156号原告:王晓光,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民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晓光与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人社局)、第三人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娃、薛红,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洛人社工伤撤字[2017]第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撤销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大张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将电工王晓光2014年6月3日在单位维修灯时从梯子上踩空摔伤右脚认定为工伤。其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5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81号决定书)认定王晓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2月15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向其出具司法建议书及相关证据,显示王晓光所受伤害是与大张公司职工亢重光因前期个人矛盾打架所致。大张公司捏造王晓光工作中受伤的虚假事实,骗取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581号决定书。王晓光诉请本院:撤销洛阳市人社局作出1号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王晓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工伤。洛阳市人社局撤销581号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洛阳市人社局辩称,王晓光所受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而是由于个人恩怨打架所致,大张公司在为王晓光申请工伤认定时,捏造王晓光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采取欺骗手段,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洛阳市人社局作出了1号撤销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王晓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撤销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争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大张公司关于王晓光受伤的情况说明、被告和第三人均提交的对王晓光申报工伤相关人员的处理决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以及第三人未调查清楚原告受伤原因,造成工伤申请事实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申请出庭证人杨中杰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真实原因是与亢重光打架所致,打架地点是等待分配工作的办公室,而非因为在单位维修灯时从梯子上踩空摔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大张公司向洛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将其电工王晓光2014年6月3日在单位走廊维修灯时从梯子上踩空摔伤右脚认定为工伤。洛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581号决定书认定王晓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2月15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向洛阳市人社局出具司法建议书及(2014)涧刑公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重庆路派出所对王晓光、亢重光、孙彦峰、王亚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王晓光所受伤害是与大张公司职工亢重光发生矛盾打架所致。大张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3月1日,向洛阳市人社局出具了对王晓光申报工伤相关人员的处理决定和情况说明,说明了王晓光受伤的真实原因是与亢重光打架所致,其申报事实与实际不符。2017年3月22日,洛阳市人社局作出1号撤销决定书,撤销了581号决定书。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王晓光所受伤害是与他人发生矛盾打架所致,并非因在单位维修灯摔伤,大张公司在未调查清楚真实情况下,提出与事实不符的事由,提交虚假的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洛阳市人社局作出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581号决定书。洛阳市人社局在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1号撤销决定书,是依法自我纠错,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号撤销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振军代理审判员  朱军鑫人民陪审员  王 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