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石传钦与程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传钦,程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955号原告石传钦,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国珍,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石传钦诉被告程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传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珍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传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国珍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2、要求被告程国珍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程国珍承担。事实理由:被告程国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入借款45万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程国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国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石传钦借款45万元。2016年3月7日,被告程国珍向原告石传钦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传钦肆拾伍万元整。2016年3月8日,原告石传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程国珍银行账户内汇入借款25万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石传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程国珍银行账户内汇入借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国珍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石传钦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借款45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了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石传钦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按照45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程国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5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