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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2月、5月、10月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2月、5月、10月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容留吕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其租住的苏州市虎丘区某佳花园119幢某某阁楼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容留吕某某、武某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其租住的苏州市虎丘区某佳花园119幢某某阁楼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容留吕某某(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其租住的苏州市虎丘区新毛家花园13幢某某车库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证人吕某某、武某某、张某某、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不到案,且有吸毒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俊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