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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65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男,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唐宝良,系组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分配款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与雷小琪结婚,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内居住生活,2016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0日户口迁入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内。2016年1月土地被征用,2016年2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90000元,但是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原告找到被告提出要求,无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举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举了证据,并对证据作了说明。原告王某某提举其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居民健康卡,能够证明原告系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原告王某某又提举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唐宝良出具的“证明”,经与唐宝良核实,“证明”属实,每位村民取得的征地补偿款确为90000元。故原告王某某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雷小琪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的户籍在2016年1月20日迁入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婚后作为村民,生活在村民小组内。2016年2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向每一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90000元,未向原告王某某分配。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成员所有,征地补偿款亦属于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在分配时,每一位村民均有权按照相关规定享有相应份额。原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成员之一,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利,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按照同等标准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9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曹家滩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娟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