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蔺治海与柏景升、柏建平、赵勇、张志厚、张孝明、张孝聪、康全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治海,柏景升,柏建平,赵勇,张志厚,张孝明,张孝聪,康全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治海,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辉,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景升,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建平,男,汉族,1945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汉族,1952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厚,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明,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聪,男,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全有,男,汉族,1949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蔺治海与被上诉人柏景升、柏建平、赵勇、张志厚、张孝明、张孝聪、康全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治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辉、被上诉人柏景升、赵勇、张志厚、张孝明、张孝聪、康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吴起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退还上诉人蔺治海。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