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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慕莲、赵锦荣与赵远征、薛培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慕莲,赵锦荣,赵远征,薛培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慕莲,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锦荣,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远征,男,193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培芳,女,193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宋慕莲、赵锦荣因与被上诉人赵远征、薛培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慕莲、赵锦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1991年,政府并未有颁发房产证的制度,但是没有房产证并不等于没有产权。《协议书》上盖有公章即具有法定证明力,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房屋互易合同,在双方自愿,意思表达真实的基础上,具有拘束力、执行力、既定力、稳定力等法律效力。协议书订立生效后,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进行房屋物权交换。上诉人厂里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用益权、处分权等物权权益全部丧失,如不能确认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就意味着上诉人白白损失了市区2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权益。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判决书签发后,长达五十日没有交邮,有通过拖延方式剥夺上诉人上诉权的嫌疑。被上诉人赵远征、薛培芳未应诉答辩。宋慕莲、赵锦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海门市××街道××新村××幢××室房屋的所有权属宋慕莲、赵锦荣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远征、薛培芳系夫妻关系,赵远征、薛培芳系赵锦荣的父母;宋慕莲、赵锦荣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1年离婚。宋慕莲原系海门县光色玻璃厂职工,赵锦荣、宋慕莲及孩子于1991年搬入原安排给赵远征居住的坐落于海门市××街道××新村××排××号××室房屋(当时为海门市轻工业公司所有),并长期居住于该房屋内。赵远征在1996年海门市轻工业公司房改过程中购买了该房屋,并于1996年9月3日登记于赵远征名下。另查明,原海门市××街道××新村××排××号××室房屋即现在的海门市××街道××新村××幢××室房屋。经核实,该房屋于2016年1月12日过户至案外人赵某、赵某1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在1996年通过单位分配的方式登记在赵远征名下,现登记于案外人赵某、赵某1名下,赵锦荣、宋慕莲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人就案涉房屋在房改过程中享有份额或者已通过赠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赵锦荣、宋慕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慕莲、赵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宋慕莲、赵锦荣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慕莲、赵锦荣据以主张所有权的《协议书》中,赵远征并未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宋慕莲、赵锦荣或者与宋慕莲、赵锦荣互易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只是就双方的居住问题作了安排,故即便协议书属实,赵锦荣亦不能凭此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事实上,赵远征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亦未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赵锦荣,即赵远征也没有将房屋赠与宋慕莲、赵锦荣的实际行为,反而于2016年1月12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案外人赵某、赵某1的名下,故宋慕莲、赵锦荣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经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文书签发后未能及时付印交邮,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宋慕莲、赵锦荣提起上诉的权利,故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综上所述,宋慕莲、赵锦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慕莲、赵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