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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22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莹。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某鹏。委托代理人李某凯。委托代理人吉某瑞。原告李某诉被告信用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莹,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凯、吉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任玲珑塔镇党委书记期间,为推动设施农业建大棚,用自己的股金证23.1万元担保,为本镇村民李某海在谷杖子信用社贷款15万元。2012年李某海按期清偿了贷款及利息。此后,李某海、李某德(原告不认识),在2012年3月27日、3月26日分别在谷杖子信用社贷款5万元、10万元,原告明确拒绝为其提供质押担保,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借据上签字、按印,但谷杖子信用社却在合同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中写到“用李某股金证质押”,由此,强行用李某的股金证质押,至今未将股金证返还给原告李某。综上,谷杖子信用社不是法人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担保法》,未经原告同意并签字,质押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股金证。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质押担保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的股金证。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信用社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10年4月14日玲珑塔镇村民李某武、李某德到谷杖子信用社借贷款,当时李某武借款10万元、李某德借款5万元,二人总共借15万元。原告用其股金证为此二人提供贷款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二人并未按时偿还本金。在2012年3月26日、3月27日,通过转据,将此二人的借款转为,李某海5万元,李某德10万元。因此,原告的股金证当时没退给原告,仍用原告的股金证继续作为质押担保,办理转据手续时原告本人不在场,原告也没签字。2012年合同上写的“用李某股金证质押”的字样,是时任谷杖子信用社主任许某君书写,现在原告的股金证在被告信用社处。被告方认为质押有效,不应退还原告的股金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玲珑塔镇村民李某德、李某武到被告所属的谷杖子信用社借贷款,原告李某以其所持有的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证,自愿为此二人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此二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关于此二人借款凭证所记载的主要内容,李某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李某德,借款种类短期,借款日期2010年4月14日,借款金额5万元,起息日2010年4月14日,到期日2011年4月13日。借款用途:羊。2011年4月25日结息6194元,2011年12月20日结息3744.33元。2012年3月26日,还款金额5万元。该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处有“李某德”签名并加盖印章,担保人处有“张某贤”签名并捺印,经办人处有“李某”签名。李某武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李某武,借款日期2010年4月14日,借款金额10万元,起息日2010年4月14日,到期日2011年4月13日。借款用途:养羊,2011年4月25日结息12,388元,2011年12月20日结息7488.67元。2012年3月7日,还款金额10万元。该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处有“李某武”签名并加盖印章,担保人处有“赵某贤”签名并捺印,经办人处有“李某”签名。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玲珑塔镇村民李某德从被告所属的谷杖子信用社借贷款10万元,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某德,借款日期2012年3月26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用途:购货。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用李某股金证质押”。在该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的尾部,借款人处有“李某德”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处有“张某贤”签名并捺印。2012年3月27日,玲珑塔镇村民李某海从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谷杖子信用社借款5万元,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某海,借款日期2012年3月27日,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借款用途:养牛。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用李某股金证质押”。在该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的尾部,借款人处有“李某海”签名并捺印,担保人栏经办人处有“张某贤”签名并捺印。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信用社提出,因2010年4月14日用李某股金证质押担保的李某德、李某武两人的借款,借款到期后李某德、李某武两人的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未偿还,信用社将此二人的借款于2012年以转据方式转为李某海借款5万元、李某德借款10万元,因此将原告的股金证没有退给原告,继续用李某股金证做质押担保。转据时原告本人不在场、也没签字。2012年两份合同上写的“用李某股金证质押”的字样,是时任谷杖子信用社主任许某君书写。因此被告信用社认为该质押有效,不应退还原告的股金证。对此,原告方提出,换据将贷款人变为李某海、李某德,应视为原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来的主合同已经彻底改变。又形成了2笔新的贷款,对这2笔贷款,原告没有用股金证继续担保质押,被告将借款合同变更,未通知原告及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对李某海、李某德不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强行质押担保不生效。上述事实,(一)、关于2010年李某德、李某武两人借款及借款凭证所记载的主要内容和原告以股金证为此二人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被告方提供的2010年李某德、李某武两人的借款凭证和原告方对此认可的相关笔录材料等证据佐证。(二)、关于2012年李某德、李某海两人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事实认定,有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李某德、李某海两人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佐证。(三)、关于原告李某是否以股金证为2012年李某德、李某海的借款合同提供了质押担保和被告信用社应否将原告李某的股金证返还给原告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存在重大争议的相关事实认定,有本案庭审笔录材料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本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李某德、李某海分别与被告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用李某股金证质押”之合同条款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将原告的股金证退还。对此,审查认为,该两份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用李某股金证质押”之合同条款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将原告的股金证退还。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物及其它财产权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由此,本案被告主张2012年两份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用李某股金证质押”之合同条款成立并有效,其应当提供相关质押书面合同或经出质人李某签字认可质押的相关书面证据,因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出相关质押书面合同或经出质人李某签字认可质押的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两份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用李某股金证质押”之合同条款合法成立,且被告方庭审中承认,此两份借款合同中所写的“用李某股金证质押”的字样,是时任谷杖子信用社主任许某君书写,原告本人没在场,也没签字。由此可见,这里的“用李某股金证质押”之合同条款,是被告信用社单方意思表示,该条款并未经过原告李某的签字承诺或认可,因此,本院应依法认定,2012年两份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用李某股金证质押”的相关合同条款,根本不是出质人李某与质权人被告方信用社经过协商达成合意之约定,该合同条款依法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主张2012年李某德、李某海的两笔借款是从2010年李某德、李某武两人的借款转据而来,由此转据后仍然“用李某股金证质押”。对此,审查认为,因2010年李某德、李某武两人的借款与2012年李某德、李某海的两人借款,在借款本金数额上和借款人姓名上具有不同之处,由此,被告所称的本金未偿还、转据等是否合法成立令人质疑,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应根据2010年李某德、李某武两人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清偿之记载,视为此两笔借款合同因清偿履行而借款合同终止,由此,原告李某为此两份借款合同所提供的质押担保责任也随之终止或解除。在原告李某未另行与被告方签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原告的股金证予以返还。退一步来讲,即使转据成立,转据后,如被告方欲继续“用李某股金证质押”,也应当依法由质权人信用社与出质人李某另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或由出质人李某在转据合同上签字进行确认继续质押担保,在未经出质人李某同意并签字确认继续质押担保的情况下,仍然“用李某股金证质押”,这相当于只有要约,未有受要约人承诺,由此,该质押合同条款依法不能成立。综合上述两点,本院应当依法确认,2012年李某德、李某海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用李某股金证质押”之合同条款,依法不能成立,基于该合同条款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将原告的股金证继续质押,已缺乏合法性根据,被告应当将原告的股金证退还。因此,本院应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提出的“质押有效,不应退还原告的股金证”之诉讼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所争议的质押合同条款根本未成立,在此种情况下,本案只确认质押合同条款未成立,没有必要对该质押合同条款是否无效问题进行评价或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质押担保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李某德、李某海分别与被告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用李某股金证质押”之合同条款不成立。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李某的股金证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质押担保无效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