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7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河北省阳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占峰、黄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阳原县辛堡乡小关村聂某草场收草,在收草过程中岳某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岳某某将张某打伤,经阳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阳原县辛堡乡小关村聂某草场收草,在收草过程中岳某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岳某某将张某打伤,经阳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阳原县公安局辛堡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祁某、闫某1、闫某2、闫某3、袁某、武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阳原县司法局对其评估后同意判处其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吉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