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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明菊、邓家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明菊,邓家琼,邓家树,邓家均,周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姜明菊,女,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邓家琼,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邓家树,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申请执行人:邓家均,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周成勇,男,199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姜明菊申请执行周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成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现因法院线下扣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周成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