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美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运生、被告王杭元、被告程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美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运生,王杭元,程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954号原告:运城市美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存,运城市盐湖区大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运生,男。被告:王杭元,女。被告:程兵,男。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运城市美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程运生、被告王杭元、被告程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汇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存及被告程运生、王杭元、程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汇达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工程欠款269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延期支付利息260.48万元,两项合计529.48万元(2016年5月后按2分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建位于中银大道中段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的街面楼一栋,双方签订了代建合同。根据代建合同约定,具体付款办法为:被告程运生于2010年4月付工程款100万元,土建工程完工后再付150万元。剩余工程款自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程运生欠原告的垫付工程进度款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息。如一年内付不清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百分之二月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该代建合同于2010年11月竣工完成。2011年5月5日,被告程兵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进泉就代建施工合同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被告除已付工程款外欠原告总工程款为269万元,并就原代建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了细化。约定: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仍按原代建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12月,被告仅以房屋折抵归还利息91万元,折抵后欠利息260.48万元。被告程运生、被告王杭元及被告程兵均辩称,1、欠款本金属实,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未就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金269万元中有30万元不是工程款,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赔偿案外人款项,不存在利息;2、原告代建的临街门面楼存在安全隐患和严重的质量问题。2015年5月后,被告发现原告代建的工程出现裂缝、空鼓、地基下沉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一直未修理,造成被告损失;3、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12月被告仅以房屋折抵归还利息91万元,被告认为双方确系达成置换协议,原告应置换给被告600平方米的房屋,而截至到现在原告实际上只履行了给付被告两套房屋,折抵的单价是3800元每平方米,总额不是91万元而是97万元,折抵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剩余的置换房屋347平方米至今没有进行交付、置换;4、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应将184.5平方米土地一块及运城信息工程学院的宅基地手续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至今没有履行;5、被告要求原告将剩余的347平方米置换房屋立即交付,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综上,并不是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是原告违约在先,一直不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委托代建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书、置换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委托代建合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已经被2011年5月5日协议所约定的付款办法达成了新的付款办法,不存在利息;双方就工程款的总额及付款方式重新达成了协议,原协议内容已经被新协议内容所取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条款仍按照原工程代建合同条款执行”指的是除付款方式及利息以外的条款,因付款方式及利息已经达成了协议;原告起诉的269万元中有30万元不是工程款项,和利息没有关系;协议第1条及第4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先履行的义务,第5条才是被告向原告履行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没有将有关土地手续过户到被告名下时,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承诺书印证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利息之说。原告认为置换协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即使被告没有履行,也应另案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程运生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程运生拟在运城市中银大道建设街面楼一栋,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决定委托原告招标建筑施工企业对该街面楼进行施工,负责与被告程运生的建筑承包合同的签订。承包范围:从基础混料垫层开始的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依据山西省2005年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执行运城市同期材料差价,取费(综合)11%,执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付款办法:被告程运生于2010年4月付工程款100万元,土建完工后再付150万元。剩余工程款自完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程运生欠原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如一年内付不清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2%月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开工日期2010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1日等。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程运生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双方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原告已于2010年11月履行完毕。经施工单位决算,被告程运生应付原告工程款386万元,扣除施工期间已付的147万元,应再付原告239万元。由于双方存在腾麦成赔偿和土地置换,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将土地过户给被告程运生,但被告程运生10年内不能在此地上建房、砌墙。2、赔偿腾麦成的事项,原告负责提供价值43万的房屋一套,被告程运生承担原告30万元。3、被告程运生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为269万元。4、原告责成人陪同程兵积极办理原信息工程学校小院土地手续到被告程运生名下,费用被告程运生负担。5、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程运生先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程运生门面楼出租后再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以后每月(自2011年6月起)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后期土地手续原告1年内过户给被告程运生。其它条款仍按原工程代建合同条款执行。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程兵代表被告程运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时查明:被告程兵系被告程运生之子,被告王杭元系被告程运生之妻。2012年8月1日,被告程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程兵,39岁,我在办完土地、房产手续贷款出来付白林工程款贰佰万元整,特此承诺,程兵,2012年8月1日。又查明:2009年4月12日,就被告程运生门面楼部分拆迁,原告与被告程运生签订《置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新建住宅楼中600平方米置换给被告程运生,住宅楼完工后交给被告程运生,产权永远属被告程运生所有。面积差额部分以每平方米2400元计算,交房时一并付清,长退短补。交房时间:随家属院改造户一起交房。原告将被告程运生中银大道临街门面楼东边信息工程学校小院的土地置换给被告程运生。被告程运生将临街三层门面楼自北向南整体拆除3米,将其过户给原告,当做原告小区走路使用,房屋产权永远归原告所有,土地归原告合法使用。被告程运生同意将其临街大楼北边一间小房拆除掉,负责将其主楼拆除的3米和这一间小房的土地一并过户给原告,归原告小区合法使用。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运生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被告程运生尚欠原告269万元工程款(含30万元赔偿款)未付属实。被告程运生以房屋折抵的价款91万元,先扣减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程运生应支付的30万元赔偿款,剩余61万元折抵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被告程运生应再付原告工程款17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程运生立即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房屋折抵的价款91万元系利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折抵价款系97万元非9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被告程运生欠原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如一年内付不清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后双方在2011年5月5日协议书中重新约定还款计划,虽未提及利息,但协议书中约定“其它条款仍按原工程代建合同条款执行”,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5月5日起按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程兵与被告王杭元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程兵、王杭元与被告程运生共同归还该工程款,无相关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美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运城市美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4元,由被告程运生负担28864元,原告运城市美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跃华审判员 畅清泉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腊 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