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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宇平、宋艳荣、曹蒲英、蒲县万鑫丰加气块厂、樊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宇平,宋艳荣,曹蒲英,蒲县万鑫丰加气块厂,樊理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3民初150号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表人刘小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宇平,男,汉族。被告宋艳荣,女,汉族。被告曹蒲英,女,汉族。被告蒲县万鑫丰加气块厂。法定代表人左文杰,厂长。委托代理人樊理平,男,汉族。被告樊理平,男,汉族。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宇平、宋艳荣、曹蒲英、蒲县万鑫丰加气块厂、樊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被告代宇平、宋艳荣、曹蒲英、蒲县万鑫丰加气块厂、樊理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11月3日被告代宇平及其妻子宋艳荣因购买水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营业部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樊理平、曹蒲英及蒲县万丰鑫加气块厂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樊理平、曹蒲英夫妻共有的位于蒲县荆坡新村商用房和位于蒲县府前街房屋共两套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物,为代宇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蒲县房产管理委员会办理了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宇平、宋艳荣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1.29%,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61030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宇平、宋艳荣、曹蒲英、蒲县万鑫丰加气块厂、樊理平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我们会积极偿还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代宇平及其妻子宋艳荣因购买水泥向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当天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签订合同编号为:076081031611032A0001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贰佰捌拾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水泥,贷款期限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1.29%贷款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等其他内容。贷款合同上有被告代宇平及宋艳荣的亲笔签名及手印,有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2016年11月3日被告樊理平及其妻子曹蒲英与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076081031611032A0012D01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樊理平及妻子曹蒲英自愿将自己位于蒲县荆坡村商用房和位于蒲县府前街房屋共两套设定抵押,为确保被告代宇平、宋艳荣与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担保的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其他内容。合同上有被告樊理平及曹蒲英的亲笔签名及手印,有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2016年11月3日被告蒲县万鑫丰加气块厂法定代表人左文杰与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076081031611032A00012E0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蒲县万鑫丰加气块厂为了确保被告代宇平、宋艳荣与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等其他内容。合同上有被告蒲县万鑫丰加气块厂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左文杰的亲笔签名及手印和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2016年11月3日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贰佰捌拾万元的贷款发放到被告代宇平的账户,被告代宇平及宋艳荣在借据号为076081031611032A00010001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合同履行至2017年6月21日前,被告代宇平及宋艳荣拖欠原告利息26463.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贰佰捌拾万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被告代宇平、宋艳荣发放贷款,被告代宇平及宋艳荣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理平、曹蒲英、及蒲县万鑫丰加气块厂应依法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宇平、宋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贰佰捌拾万元及利息26463.4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樊理平、曹蒲英、蒲县万鑫丰加气块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688元,由被告代宇平、宋艳荣、曹蒲英、蒲县万鑫丰加气块厂、樊理平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永玲审判员  张文秀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