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常青海与宇文瑞、宇国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海,宇文瑞,宇国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11号原告常青海,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郭家堡乡大东关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薛鸿燕(实习),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文瑞,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村民,住榆次区。被告宇国顺,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村民,住榆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国香,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郭家堡乡南沟村村民,住榆次区,系被告宇国顺妻子,宇文瑞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常青海与被告宇文瑞、宇国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海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薛鸿燕,被告宇文瑞、宇国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国香,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10时30分,被告宇文瑞驾驶宇国顺所有的晋K×××××吉利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安宁东街与荣复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郝烈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2016年7月12日,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是被告宇文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青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郝烈香无责任。另据了解,事故车辆晋K×××××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拒绝依法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宇文瑞、宇国顺向原告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309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宇文瑞、宇国顺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郝烈香押金2000元,又垫了一千多元给原告常青海和郝烈香二人作检查,保险公司付过一万。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宇文瑞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郝烈香,对于原告除诉讼费、鉴定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按合理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宇文瑞驾驶晋K×××××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安宁东街与荣复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往东常青海无证驾驶的无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常青海及无牌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郝烈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宇文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青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烈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在该院门诊支出医疗费用1451.2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419.89元。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事发晋K×××××小型轿车为被告宇国顺所有,被告宇文瑞准驾车型为C1,被告宇国顺与宇文瑞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两种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为榆次祥固建筑修缮队经营者,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经营,企业经营状况正常。原告另向本院提供榆次祥固建筑修缮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6年3、4、5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郝志军因护理原告常青海误工费用为4000元/月。庭审中,原告主张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0871元(住院费9419.89元+门诊费1451.2元),误工费7080元(118元/天×60天),护理费3458元(113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日×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均无异议,护理费应按101元/日计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不超过70%责任。被告宇文瑞、宇国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宇文瑞、宇国顺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其二人为原告常青海垫付的急诊费票据六张,总计金额为586.8元。原告对上述六张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上述费用并未包含在其主张医疗费之中,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亦对上述六张票据不持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赔付乘车人郝烈香医疗费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乘车人郝烈香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6884.5元,其中郝烈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项合计为17600.5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相关误工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事发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人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齐全,且确系用于治疗伤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一节,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为306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郝志军的工资表,并未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及相应纳税证明,故该护理费用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6天,即2667.3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常青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0871元(住院费9419.89元+门诊费1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日100元计算26天),营养费1300元(每日50元计算26天),误工费3068元(以年平均工资42494元为标准,计算26天),护理费2667.38元(以年平均工资36933元为标准,计算2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1006.38元。因原告常青海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其与案外人郝烈香并未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分配问题向本院进行说明,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告常青海与案外人郝烈香应按比例分配,即原告常青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项14771元中,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事发晋K×××××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390元,余款103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事发晋K×××××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7266.7元。原告常青海的其他损失合计6235.3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事发晋K×××××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即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常青海赔偿款共计17892.08元。关于被告宇文瑞、宇国顺先行垫付原告常青海急诊费用586.8元,可另案向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常青海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7892.08元。二、驳回原告常青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宇文瑞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来顺审 判 员 武丽强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昶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