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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献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献高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献高,男,193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献高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献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利辛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发现,在利���县程集镇被告人胡献高家院子内,胡献高种植了大量罂粟,经现场清点共计1140株罂粟。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对被告人胡献高定罪量刑。被告人胡献高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利辛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巡逻中发现,在利辛县程集镇被告人胡献高家的院子内,胡献高种植了大量罂粟,经现场清点,共计种植1140株罂粟。另查明:被告人胡献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种植罂粟的犯罪事实;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献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销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胡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献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且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胡献高具有自首情节,且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胡献高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献高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王 妍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朋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2、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7、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