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黎海波、黎小甜抢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海波,黎小甜,黄如虎,谢文露,黎宁汉,黄兆华,零俊峰,梁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海波,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小甜(绰号“大吾”),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思县,住上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如虎(绰号“恒印”),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思县,住上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文露(绰号“恒露”),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宁汉(绰号“弟娇”、“阿弟”),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兆华(绰号“三批”),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思县,住上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2017年1月23日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零俊峰(绰号“恒林”),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利民,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海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黎小甜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如虎、谢文露、黎宁汉、黄兆华、零俊峰、梁利民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2016)桂0621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海波、黎小甜、黄如虎、谢文露、黎宁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海波及其辩护人梁海忠、上诉人黎小甜、黄如虎、谢文露、黎宁汉及原审被告人黄兆华、零俊峰、梁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敲诈勒索事实1、2015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黄如虎、黎宁汉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黎某、谢某、黄某4等在上思县昌菱修配厂宿舍黄兆华家中赌博。在赌博期间,被告人黎海波、谢文露、黎小甜冲进来,与黄如虎、黎宁汉共持四支枪支,以黄某1等出老千为由,用车将黄某1、黄某2、黄某3、谢某与黄某4从黄兆华家中押到在妙镇平良村附近的甘蔗地旁,对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进行殴打与威胁,要求他们筹钱。在黄兆华家中,谢文露殴打了黄某3的头部。黄某1等人在甘蔗地旁被殴打后,谢某和黄某4带黄如虎、黎海波去银行领钱。谢某领取了9000元,黄某4领取了3000元加上身上的1000元现金共4000元交给黄如虎。取钱回来后,黄如虎等人继续对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殴打和威胁,直至他们写下回去保证筹钱的字据,才将黄某2、黄某3、谢某、黄某4四人放了。黄某1继续被黎海波、黄如虎、黎宁汉与黎小甜控制住并带到上思县“天下行”宾馆,第二天才得以逃脱。过后因黄如虎的威胁与恐吓,黎某筹款32000元通过黄兆华交给黄如虎,黄某2、黄某3、黄某4各筹得4000元交给黄如虎本人。案发后,被告人谢文露取得了被害人黄某2、黄某3、谢某、黄某4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天下行”客房日报表、住宿登记表,谅解书、被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黎某、谢某、黄某4的陈述,证人黄某5、潘某、零俊峰、黄兆华的证言,被告人黎海波、黄如虎、黎宁汉、谢文露、黎小甜的供述。2、2015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黄如虎组织并相继联系被告人黄兆华、谢文露、零俊峰、梁利民,谋划抢劫毒品。黄如虎对毒品样品进行验货并多次与中间人许某电话联系交易的具体事项。2015年10月19日、20日,黄兆华、零俊峰在黄如虎的安排下租用两辆车作为抢劫毒品的交通工具。同时,黄如虎还准备了枪支、冥币等物,黄兆华、零俊峰准备了手铐等作案工具。2015年10月23日,黄如虎、梁利民、黄兆华、谢文露、零俊峰驾驶两辆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前往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天等县至向都镇乐某果供屯路段将五人当场抓获。经依法搜查,公安机关在黄如虎所驾驶的车辆内搜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一支、弹药六发,属于管制刀具的牛角刀一把、冥币十捆。在黄兆华所驾驶的车辆内搜获电击棍一支、手铐一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赁合同、卫星定位轨迹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防港公(网)勘[2015]109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上公(治)刀字[2015]第039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人陆某1、覃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如虎、黄兆华、谢文露、零俊峰、梁利民的供述。(二)非法拘禁事实1、2015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黎海波以帮杜氏水(已判决)索债为由与杜氏水及两名男子驾车到上思县在妙镇板文村那当屯强行将高某带至上思县在妙镇联合村七门圩旧小学教学楼二楼拘禁。期间,黎海波将高某铐在窗户上进行殴打,致高某轻微伤,逼迫高某打电话给家属筹钱。7月7日16时许,民警将高某从七门圩旧小学解救出来。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上公法活意字[2015]084号损伤程度意见书、病历,证人韦某1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同案犯杜某水的供述,被告人黎海波的供述。2、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黎海波以帮杜氏水索债为由与凌子成(已判决)、黄珍师(另案处理)及另三名男子驾车到上思县在妙镇板文村大那当屯强行将高某带至上思县在妙镇婆门屯附近的望火楼、在妙镇佛子村兰奉屯附近的工棚、在妙镇七门圩旧小学等地进行拘禁约三日。期间,黎海波等人用手铐铐住高某并对高某进行殴打,后因高某没有钱又将高某放了。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韦某1、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同案犯凌某成的供述,被告人黎海波的供述。除上述证据外,关于非法拘禁事实的综合证据尚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2015)东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三)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被告人黎海波因琐事与王某结怨。2013年5月份,黎海波借到一支步枪、两支猎枪及五发子弹。2015年5月23日,黎海波携带步枪、猎枪各一支,同时纠集“那新”、“阿某”(两人均另案处理)搭乘被告人黎小甜驾驶的车辆追赶王某搭乘的车辆欲对王某实施报复。追至上思县思阳镇华林木材厂门口路段时,黎海波朝王某乘坐的车辆开了一枪。黎小甜在超车欲逼停王某乘坐的车辆时与一辆水泥罐装车相撞,王某等人得以逃脱。案发后,黎海波、黎小甜、“那新”、“阿某”弃车而逃。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古某、陆某2的证言,被告人黎海波、黎小甜的供述。(四)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海波租住的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上上糖厂宿舍区生活区二楼201号房将黎海波、黎宁汉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搜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一支、弹夹一个、子弹二十三发、枪袋一个及手铐两副等物。当日,公安机关在黎海波的带路和指认下在在妙镇联合村七门圩被告人黎小甜的住所将黎小甜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黎小甜的住所搜获黎海波交给黎小甜保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两支。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2的证言,被告人黎海波、黎小甜的供述。原判采纳的综合证据尚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防港公(刑)鉴(痕)字[2016]01号、02号鉴定意见,防港公(刑)鉴(痕)字[2015]46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海波、黎小甜、黄如虎、谢文露、黎宁汉、黄兆华、零俊峰、梁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一起抢劫、敲诈勒索事实中,针对被害人黄某1、黎某、黄某2、黄某3、黄某4日后被迫交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于被告人黄如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如虎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黎海波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黎海波、黎小甜借故生非,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黎海波、黎小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第二起抢劫事实中,被告人黄如虎、谢文露、黎宁汉、黄兆华、零俊峰、梁利民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在第一起抢劫、敲诈勒索事实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海波、黎小甜、黄如虎、谢文露、黎宁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抢劫事实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如虎、零俊峰、黄兆华、谢文露、梁利民为了犯罪实施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事实中,被告人黎海波、黎小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中,被告人黎海波、黎小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事实中,被告人黎海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宁汉、黄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海波、黄如虎、谢文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中,被告人黎海波带领侦查人员到黎小甜的住所,抓获被告人黎小甜,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一起抢劫、敲诈勒索事实中,被告人谢文露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黎小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如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四、被告人谢文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黎宁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黄兆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零俊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被告人梁利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责令被告人黎海波、黄如虎、黎小甜、黎宁汉、谢文露退赔被害人黄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十、责令被告人黄如虎退赔被害人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黎海波称,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抢劫事实中,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非法拘禁事实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认为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黎海波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寻衅滋事罪中,黎海波的行为在事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如虎、黎小甜、谢文露、黎宁汉均上诉称,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他们只是去要回别人“出老千”诈得的赌资,各被害人也是自愿退钱。黄如虎称其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黎小甜称原判认定的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中,其只是帮黎海波保管两支猎枪,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故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黎海波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签名为“王某”的谅解书一份。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海波、黎小甜、黄如虎、谢文露、黎宁汉及原审被告人黄兆华、零俊峰、梁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一起抢劫、敲诈勒索事实中,针对被害人黄某1、黎某、黄某2、黄某3、黄某4日后被迫交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于黄如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黄如虎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对其敲诈勒索44000元认定为“数额较大”不当,应属“数额巨大”标准,本院对原判该表述予以纠正,但原判对黄如虎犯敲诈勒索罪量刑时已经按照“数额巨大”标准对黄如虎进行量刑,属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黎海波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黎海波、黎小甜借故生非,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黎海波、黎小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关于各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不构成抢劫罪、黎小甜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为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抗辩意见,原判对此已经进行充分的论述和分析,本院予以认同,具体理由不再赘述。各上诉人利用暴力手段从他人处获取财物,侵犯的客体不仅是他人财产权益,同时也侵犯了他人人身安全,其行为当然受刑事法律追究,具有刑事可罚性,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在第一次犯罪事实中,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海波、黄如虎提出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第一起犯罪抢劫事实中,事后二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由于无法核实谅解书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本院对上诉人黄如虎、黎海波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日友审判员 牙政远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