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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童晓、王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童晓,王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5353号原告: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晓,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王春良,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邬成丰与被告童晓、王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王春良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该管辖权异议。此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成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晓、王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成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童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2、被告童晓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金、违约金;3、被告王春良对被告童晓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1.5%,分5个月还款,每月15日归还利息5,250元,最后一期还款本金35万元。若逾期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被告方须偿还所有未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每月应还款额的10%计算,罚息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同日,双方签署了《还款事项提醒函》。被告王春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转账款项至被告童晓账户。至今,被告童晓总共归还原告2期利息共计10,5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童晓、王春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邬成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招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童晓作为乙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春良作为丙方(担保人),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详细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偿还利息数额: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元整,最后一期还款本金数额(2016年5月15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还款分期月数:5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甲方专用账号:户名:童晓,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衢州分行常山万家富支行。第二条,付款方式:根据以上借款金额,由甲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乙方专用账户中。……第六条,担保,丙方对乙方所承担的本协议项下债务承担无线连带责任,在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时,无条件地替乙方向甲方偿还担保范围内的全部款项。(1)丙方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因甲方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各项费用;(2)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清偿全部债务完毕为止;……第七条,违约规定。若乙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甲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童晓签署《还款事项提醒函》,附每一期应还本息。2015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6789)转账35万元至被告童晓名下上述专用账号。此后,被告童晓共计支付两期利息合计10,500元。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招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为证,且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童晓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童晓归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依约向被告童晓交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提供银行流水等为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3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童晓支付利息、罚金、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如借款人长期拖欠借款未还,可参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止时间,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春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担保的约定,被告王春良应就被告童晓的还款付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被告童晓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春良应对被告童晓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童晓、王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邬成丰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春良对被告童晓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童晓,王春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