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维东与被告李晓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东,李晓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477号原告:朱维东,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茹,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维东与被告李晓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东诉称,2013年11月7日,其通过朋友介绍委托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购车,并与该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其向该公司支付委托申贷服务费10000元,在其获得贷款机构发放贷款之日当天向该公司支付申贷成功服务费9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其现金给付公司管理人员姜东10000元,但对方未出具收据。从贷款到购车其一直与该公司姜东联系,因此很信任他。一个多月后天津限号,其询问姜东购车事宜,姜东告知其可以购车,但要再交50000元预付款。2013年12月16日,其带着银行卡去聚融翔公司,聚融翔公司指派公司员工陪同其农行转账以卡卡转账方式将50000元汇入聚融翔公司管理人员姜东指定的被告李晓茹账户。2014年春节,其去天津聚融翔公司发现该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此后也联系不上被告公司的任何人。其不认识被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对50000元的所有权,故被告理应向其返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其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朱维东(甲方)与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委托协议》,约定甲方购买车型北京现代胜达2013款2.4L自动四驱舒适型车价24.38万拟申请贷款17万元,用于车辆贷款,委托乙方提供申请贷款的相关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委托申贷服务费10000元,甲方以实际贷款获得的金额,向乙方支付申贷成功服务费9.6万元。原告自述合同签订当日,其向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姜东支付10000元申贷服务费,但对方未出具收据,此后其一直与姜东联系贷款购车事宜。原告自述姜东通知其支付50000元购车首付款,并提供被告李晓茹账户(6228480028095310174),要求其将款项汇入该指定账户。审理中,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张,主张其确已于2013年12月16日将50000元汇入被告李晓茹账户。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委托协议、转账凭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与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委托协议》,基于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该公司相关人员指示将50000元购车首付款汇入被告李晓茹账户,后因天津聚融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无法联系,致原告已付款项无法追回。原告向被告李晓茹账户汇入购车首付款50000元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关系。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维东要求被告李晓茹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二项合计1650元,由原告朱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颖茹审 判 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畅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