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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詹本翠与杨关洪、林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本翠,杨关洪,林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7民初308号原告:詹本翠,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筠,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关洪,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林巧云,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詹本翠诉被告杨关洪、林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詹本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二被告从2015年7月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4680元(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彼此熟悉认识,被告杨关洪自2009年5月起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便多次向原告借款,时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累计借款80000元,由被告杨关洪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于2011年4月底偿还。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杨关洪于2015年2月20日便更换借条并约定2015年6月15日偿还借款。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支撑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占本翠现金8万元正,在2011年4月氐全不环清。此据借款人:扬关洪身份证:×2011.1.30日”。第二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占本翠现金80000元(正)(捌万元正)环钱时间2015年6月15日、环如环不了我用房子作宝。借款人:扬关洪2015.2月20日”,并说明第二张借条系被告杨关洪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另行出具的以替换第一张借条的借条。经审查,两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均系“扬关洪”,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人“扬关洪”系本案被告杨关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被告杨关洪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詹本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龙人民陪审员  熊洪书人民陪审员  陈照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