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081号原告:许某某,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娟,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交付。原、被告双方约定自欠条签订之日起2年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8日前被告刘某某曾向原告许某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至2014年5月8日,利息共计5000元,该借款未返还原告,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钱:许某某45000元肆万伍仟元两年还请刘某某2014年5月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许某某出具的欠条,因其二人之前即存在借贷关系,故该借条应认定为被告与原告重新确认了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承诺两年还清,但一直未履行承诺,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偿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该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许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45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增人民陪审员 谭俊熹人民陪审员 李亚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兴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