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245贺海芹与孙伟、孙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芹,孙伟,孙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贺海芹,女,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303034448,住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贺庄**号。委托代理人:李佃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306234437,住灌云县小伊乡大孙村华克超市。被告:孙海芹,女,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孙伟(系被告孙海芹前夫),男,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住灌云县。原告贺海芹与被告孙伟、孙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伟、被告孙海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伟、孙海芹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2014年2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1.5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孙伟于2014年2月10日书写的15万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2012年7月7日转出账户为贺海芹转入账户为孙伟的4万元的凭据一张。3.2012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贺海芹转账给孙伟10万元的凭据一张。4.被告孙伟与孙海芹婚姻登记信息一份: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5.原告贺海芹与被告孙伟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33页。被告孙伟、孙海芹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原告转给被告孙伟的14万钱是孙伟的钱放在原告身边,孙伟需要钱的时候,原告才打给的,两被告不欠原告钱,借条不是其所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孙伟就原告出示的借条提出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上的字迹不是孙伟书写”。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伟承认收到原告转给其14万,但否认是借款。原告出示的借条经鉴定不是被告孙伟书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在15万借条形成后又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没有书面凭据。借条经鉴定不是孙伟书写后,原告继续举证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孙伟确认其微信号和聊天内容。原告在聊天内容里说明被告欠款十五、六万,没有确切多少钱,被告未予否认也未承认,只是说有办法会还几万的钱,在庭审中被告的解释是,双方是不一般的男女朋友关系,她要的钱是分手费。对此,被告孙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本案中原告贺海芹于2012年7月7日、10月8日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给被告孙伟,原告与被告孙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到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置可否,只说还钱,说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7.5万元。被告否认且经鉴定借条不是被告所写,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借款14万元,原告主张的年息12%于法无据,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贺海芹与被告孙伟发生的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被告孙伟和被告孙海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贺海芹与被告孙伟关系密切,素有经济往来,被告孙海芹对借款不知情,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孙伟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孙海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伟辩解原告转款给被告14万是其自己的钱放在原告身边,微信聊天记录给钱是分手费,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海芹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伟承担;鉴定费25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程玲玲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昌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