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华艳丽与甄兰美、许昌第二高级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艳丽,甄兰美,许昌第二高级中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009号原告:华艳丽,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甄兰美,女,汉族,1953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建兵,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被告甄兰美之子。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冶慧玲,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艳丽诉被告甄兰美、许昌第二高级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艳丽、被告甄兰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建兵、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损害,维修漏水管道,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23时许,因被告甄兰美家下水管道漏水,导致原告华艳丽店内的商品烟损坏,造成重大损失。2016年7月25日,被告甄兰美家下水道再次漏水导致原告华艳丽室内天花板破裂,致使店铺无法经营。2016年7月31日,被告甄兰美家下水道再次漏水,原告华艳丽多次找被告协调无果,被告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该房屋所有权为第二被告,原告也多次找第二被告协商,但问题仍无法解决,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甄兰美辩称:下水管道漏水原因是二高管理不当。2016年7月31日当天不仅原告家漏水,我家也翻水,我方与原告去二高反映该事,二高承诺过会清理管道,但是至今未清理。本次诉争管道漏水责任不在我方,管道老化等多方面造成,原告也应该为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二高管理不善,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辩称:1、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其损失是由被告甄兰美家导致,所以该损失应该由甄兰美承担;2、虽然涉案房屋系二高家属院,但是被告甄兰美是涉案房屋二楼实际占有控制人,二高对房屋的设备没有管理权;3、请求法庭在核实原告真实损失的基础上判决侵权人承担责任,二高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4、同意甄兰美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但是要求二高承担责任的意见除外。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该案的侵权责任各方应如何承担。原告华艳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楼上下水管道漏水造成屋内损失,且店内无法经营的事实。第二组,酒柜陈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漏水造成我方违约,需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的事实。第三组,照片4张,证明造成我方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二楼厨房管子漏水以及二楼未做防水。第四组,收款收据一张、计算器购买票据一张,证明维修管道的费用是500元和因漏水损坏的计算器价值50元。第五组,烟草经营许可证2张、卷烟零售价格标5张,证明我方烟草合法购进,还有我方烟草损失,价值共计806元。第六组,赵明才、艾国勇证人证言一份、光盘一张,证明我方损失是由于二楼防水不到位和管道漏水,因而我家店铺无法经营。第七组,损失列表一张,证明原告共计损失8256元。被告甄兰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3000元。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漏水的原因应该是建造时的问题,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维修管道费用是否是500元以及计算器的损失无法证明;对第五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销售烟草的许可,无法证明其烟草的损失;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造成漏水的原因是我方引起的;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列表是原告自己所列,无法证实其损失,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协议双方不是原告华艳丽,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3000元,所以这些证据不应该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维修管道费用是否是500元以及计算器的损失无法证明;对第五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销售烟草的许可,无法证明其烟草的损失;对第六组证据,我方认可是因为二楼防水不到位造成漏水的原因,但是对于原告无法经营店铺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列表是原告自己所列,无法证实其损失,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甄兰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建民证人证言一份。李建民是水管工,该证据证明管道堵塞不是我一家的原因,管道堵塞与管道设计也有关系。管道手绘图两份,证明管道漏水的主要原因是管道老化。原告华艳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管道手绘图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自己画的,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也没有出庭经过法庭询问,该证据不应该予以认定。且被告画的图纸不能证明漏水原因。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华艳丽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甄兰美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管道漏水的客观原因相一致,故对被告甄兰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华艳丽承租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所有的位于许昌市××街二高西××楼××单元××楼门面房用于经营糖烟酒生意。被告甄兰美在原告所承租房屋的二楼居民房内居住。2016年4月20日晚,因排水主管道老化,且使用人较多,排水不畅。被告甄兰美家下水管道位于排水管道下段,造成上边流水从被告甄兰美家相通管道溢出,致使原告天花板漏水,造成原告店内商品部分损毁。2016年7月25日,因上述原因,又致使原告天花板破裂,原告遂自行维修,花费修理费500元。2016年7月31日,因上述原因再次发生漏水,导致原告店铺无法正常经营,店内酒柜无法正常陈列。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香烟(价值共计806元);计算器(价值50元);酒柜陈列(价值3000元);酒柜宣传图(价值300元);烟柜(价值300元);管道维修费(价值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956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华艳丽与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作为房屋所有人,有义务对该房屋行使管理职责,在该房屋发生漏水后,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未积极履行其维修义务,因此,对于房屋漏水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负主要责任。原告华艳丽与被告甄兰美系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造成原告承租房屋漏水虽是被告甄兰美家管道流水溢出所致,但管道流水溢出的原因是被告甄兰美家位于下段的主管道堵塞、流水不畅所致。作为管道的共同使用人,各使用人对主管道都有维护的义务,但被告甄兰美对所居住房屋漏水采取措施不力,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对于原告华艳丽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许昌市第二高级中学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甄兰美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维修漏水管道的诉讼请求,由于主管道系所有居住人共同使用,原告未向其他使用人主张权利,该问题无法在本案中解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赔偿原告华艳丽3964.8元,由被告甄兰美赔偿原告华艳丽991.2元;二、驳回原告华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甄兰美、被告许昌第二高级中学连带负担31元,由原告华艳丽负担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