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6执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银鼎装饰材料商行、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银鼎装饰材料商行,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757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银鼎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2号吊顶区7栋8号。经营者:邓泰山,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89号。负责人:查成辉,该公司总经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新0106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9752.6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