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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尤仕海与胡燕绒、祝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仕海,胡燕绒,祝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680号原告:尤仕海,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绒,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祝锦霞,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尤仕海为与被告胡燕绒、祝锦霞民间借贷纠���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尤仕海请求判令:1.被告胡燕绒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祝锦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仕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绒、祝锦霞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燕绒因需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尤仕海借款4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祝锦霞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胡燕绒未支付原告尤仕海借款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锦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尤仕海与被告胡燕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燕绒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尤仕海要求被告胡燕绒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祝锦霞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祝锦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锦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燕绒追偿。综上,对原告尤仕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燕绒、祝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燕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尤仕海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祝锦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祝锦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燕绒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胡燕绒、祝锦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田伟川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