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正奎与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正奎,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091号原告:薛正奎,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培新,男,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589-37-306室。法定代表人:陈运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正奎与被告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新,被告柒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正奎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折合日工资为96.15元,小时工资为13.12元。工作时间为5月至10月7:45-17:30;11月至4月7:45-17:00。原告每月休息2天,节假日上班无加班费。原告为维护权利,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以证据不足为由被驳回部分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63763元(90小时/月*12月*3年*13.12元/小时*1.5倍);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3845(2天/月*12月*3年*98元/天*2倍)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69元(10天/年*3年*3倍*96.15元/天);4、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326元(5天/年*3年*3倍*96.15元/天)。上述费用共计896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考勤打卡机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考勤打卡机以及原告于7:40打卡上班。证据2:《湖州柒泉酒业考勤制度》(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具体的上下班时间。被告柒泉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2017年1月,原告自行离职。2017年1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的月工资为1660元,日平均工资为76元。被告每月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三、被告执行的是每日八小时工作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四、被告每年春节至少放假七天以上,不存在加班事实。五、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六、原告称被告克扣工资和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七、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计算金额是错误的,按照基本工资1660元计算,应当为1140元,该笔金额已经在被告发放的工资金额中。八、原告于2017年1月底离职,其主张年休假及加班工资均只能是一般时效一年时间。九、被告发放给原告每月工资和年底相关的总额补贴,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柒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勤情况,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所有工资,包括平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证据3: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出勤情况发放了全部工资。证据3:湖劳人仲案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且部分事实已被裁决书认定。庭审时,被告柒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一中显示的名字非原告本人。原告薛正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对裁决书中否认存在延时加班有异议,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考勤打卡机照片系复��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该照片不能证明该打卡机是否为被告所有,亦不能证明打卡时间即为被告规定的上班时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相应公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系由被告单方面制作,并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已经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置仲裁,部分案件事实已被查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正奎于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作。2017年2月7日,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裁决:一、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848.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9.44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25.73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4183.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4.5天;实发月平均工资2863.88元。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83.46元。另,原告未享受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2天计算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该天数未超过原告休息日实际加班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薛正奎与被告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依法享有加班工资。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中,自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参考原告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即2863.88元。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8条关于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月平均��资的70%,即2004.72元/月(2863.88*70%)。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9.44元(2004.72元/月÷21.75天*14.5天*300%);休息日加班工资8848.42元(2004.72元/天÷21.75天*2天/月*24月*200%)。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工作日存在延时加班提供相应证据。且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已依原告方申请前往被告处调取相应录像资料,但被告方表示并无此类视频录像。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次年1月1��起1年。故原告这一主张中2016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83.46元,扣除被告日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1325.73元(2883.46元/月÷21.75天/月*5天*2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柒泉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薛正奎休息日加班工资8848.42元、法定节假���加班工资4009.44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25.73元,共计14183.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薛正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薛正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潇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