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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陈一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广建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广建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中信公司承建了东门巷·汇金城工程需租用广建公司的塔式起重机(QTZ型,以下简称塔机)两台;租用期限约360个工作日,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租费自塔机进场日计至出场日,按日计价,租费15000元/月/台,租期不足八个月的,租费按240天计算,超过24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塔机安装费65000元/台由中信公司支付,广建公司包干使用;塔机检测费3000元/台,基础节成本价10000元/节/台,共计13000元/台,均由中信公司支付给广建公司;塔机出场,中信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建公司,否则继续计算租金;付款方法,塔机进场安装完毕支付78000元/台,月租费每月30日支付,塔机拆除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中信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和进场费等各种费用,超过十天后,广建公司向中信公司收取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在广建公司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等。广建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塔机签证单,约定:东门巷汇金城2#塔机,启用日期2013年5月31日,进场时间2013年5月29日;东门巷汇金城3#塔机,启用日期2013年5月25日,进场时间2013年5月22日。2013年8月1日、9月9日,丽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对3#塔机、2#塔机分别出具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结论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2014年7月25日、7月27日,经监理单位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中信公司、建设主管部门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金华利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两台塔机进行了拆卸。2014年7月18日,中信公司与浙江瑞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信公司承租浙江瑞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500平方露天空坪供中信公司放置两台塔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租赁费15000元。2014年7月18日,浙江瑞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中信公司塔吊堆放场地租用费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11月13日,广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两台塔吊使用完成。中信公司向广建公司共支付款项143783元,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23783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30000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6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信公司因承建东门巷·汇金城工程租用广建公司的QTZ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虽然中信公司对广建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双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凭肉眼看是真实的,中信公司也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加盖公章存在伪造情形,另广建公司提交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鉴样式来证明其公章真实性,且双方均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故该院认定广建公司所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中信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中广建公司的公章根据肉眼识别明显存在与广建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的公章以及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鉴样式不一致的情形,中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广建公司曾经使用过该公章,故该院对中信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关于租费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广建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租用期限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时间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塔机签证单,两台塔机进场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29日即为租费起算时间,中信公司称在塔机使用完毕后多次电话或当面要求广建公司拆除塔机,广建公司未予理会,虽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过书面通知,但根据中信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可以认定中信公司已经委托案外人对两台塔机分别在2014年7月25日、27日进行了拆卸,中信公司对塔机进行拆卸符合塔机已经使用完毕情形,广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才出具证明塔吊使用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租费停止计算的条件视为已成就,两台塔机的租费计算应以2014年7月25日、27日被拆除日止。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租费基价为15000元/月/台,租期不足八个月,租费按240天计算,超过24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故两台塔机的租期中合计16个月租期(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和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15000元/月收取计240000元,超过16个月合计365天(2014年1月22日、29日至2014年7月25日、27日)租期按500元/日收取计18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中信公司还应支付塔机进场费(安装费、检测费、基础节成本价)计156000元,合计578500元。中信公司已先后支付款项共计143783元,虽中信公司主张其中的90000元为塔机租金,但根据交易习惯,该款项应优先支付塔机进场费156000元部分,故中信公司尚欠广建公司租费及进场费434717元。关于中信公司主张垫付了16217元维修费,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费每月30日支付,塔机拆除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费,超过十天后广建公司向中信公司收取违约金,广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故违约金应以各月应支付租费为基数从当月30日向后第十一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广建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其并未主张塔机进场费部分的延期支付的违约金,故对该部分,该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之规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建公司租费及进场费434717元;二、中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建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各月应支付租费为基数从当月30日向后第十一天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2元,由中信公司负担。上诉人中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广建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广建公司提交的向工商局调取公章的备案材料,想要证明其提交的合同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然而在一审开庭时,中信公司发现并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难以辨认,主要是不完整。而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一审判决后中信公司又亲自向工商局进行调取,发现备案的公章跟广建公司作为证据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公章均不一致,这印证了中信公司在一审提出的作为广建公司这类公司极有可能持有多个公章并具体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跑业务时方便使用。中信公司代理人也联系到了多家广建公司起诉的公司,与相关人员印证,并且他们表示可以出庭作证,证明广建公司存在大量虚构事实、偷盖公章的事实,达到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中信公司提交了与广建公司截然不同的合同,作为反驳证据。广建公司以及一审法官肉眼核对,公章大小与广建公司起诉时的公章不一致,就认为中信公司提交的是假的,而当时广建公司并没提出对中信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且结合中信公司查到的工商备案材料,其备案的公章和现在使用的也都不同,所以并不能代表中信公司提交合同的公章是假的,只是中信公司碍于现在还不能调取相关材料直接证明中信公司提交合同中广建公司所盖的章有在其他地方使用过。一审法院罔顾细节,包括中信公司提交的合同形式要件完备而且有相关自然人签字盖章,且中信公司了解到,签字的个人正是中信公司租赁的一台塔吊的实际所有人陈维铭。他将相关证照放在广建公司处,也说明了中信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反观广建公司提交的合同,除了有双方印章,没有其他线索指引当时签订合同的全貌,一审中信公司也提问了关于签订该份合同的细节,而广建公司无一能够回答,原因很简单,这份合同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广建公司原先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现任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违法偷盖的。这种行为已经有多次发生,包括拱墅法院审理的以及中院审理过的,法庭可以核实。二、上诉金额的构成。中信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约定租赁期限应当从设备检验合格之日计算,两台设备的检验合格日分别是在2013年9月9日以及8月1日,经双方前期协商确认两台都是从2013年8月1日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春节期间停工免掉20天租金。经核算,租期是9个月零10天,算到2014年5月30日,总共租金是280000元,基础节成本价是10000元每台,进出场费是45000元每台,所以合计是380000元。中信公司前期已经支付160000元,其中16217元是作为维修费提前扣掉了,所以实际支付的金额没有那么多,广建公司还应支付中信公司垫付的维修费37040元。根据双方前期协商以及中信公司实际使用情况,中信公司在2014年4月到6月多次联系广建公司要求停用涉案塔吊,但广建公司均未来拆除,无奈之下中信公司委托了案外人将两台塔吊拆除,花费3万余元,另由于塔吊需要放置,产生了场地租赁费15000元,拆除费和场地租赁费共计50900元。中信公司还应支付的费用是380000-160000-37040-50900=132060元。三、广建公司利用其持有多个不同公章以及因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便利条件,在向中信公司递交租赁相关材料(因为涉案塔吊在租赁时需要设备使用登记表和委托检验材料需要盖章,而将其方提供的合同夹杂在这些材料里让中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了章,这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通过其虚构的这份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获取不当利益并且得到了支持,给中信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时也不排除存在相关人员私刻公章,相关人员主要指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所以本案涉嫌相关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企图通过司法判决获取不当利益,而构成诈骗罪。同时也可能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罪之情形,望法庭能够移送公安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信公司承担租费及进场费132060元,并由广建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建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中信公司理应承担设备租费及进场费434717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并通过二次开庭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设备租费及进场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广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准。而中信公司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合同为准计算租费及进场费,该上诉请求无法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关于两份合同的盖章问题。广建公司向法庭递交的合同中加盖的中信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当时广建公司经办人王江红与中信公司经办人金晓峰商谈好租赁事宜后,由金晓峰加盖了单位公章,一审中中信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已经予以了认可,但在今天的二审诉状中却仍以没有经办人签字来否定合同的效力,该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反之,中信公司向法庭递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广建公司印章及所谓的“陈维铭”签字均是虚假的。广建公司从未在该份合同上加盖过公章,也从未使用过中信公司所指的该公章,为了证明公章的真实性,一审中广建公司已经向法庭递交了工商局备案的合法印章,两颗公章明显存在差异,凭肉眼就可以识别。广建公司根本没有“陈维铭”这个人,合同上的签名也难以分辨是不是“陈维铭”,无法核实,时至今日,中信公司非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公章的加盖系广建公司的合同意思表示,而且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谓的“陈维铭”签字可以有权代表广建公司签订合同。中信公司递交的该份合同存在很多疑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两份合同作出的签章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其次,关于两份合同的条款问题。主要争议在于租金的起止计算及进场费的区别。按照市场惯例以及广建公司原先诉讼案件中提供的所有合同,租金的起止计算均约定为“以实际租用进出场日期为准”,从未有过中信公司所指的合同约定,即“自塔机进场安装完成检测合格日计至出场日(乙方通知停用日时间)至”,此种约定对广建公司是极不公平的。至于进场费问题,中信公司主张是每台550**元,而广建公司主张是每台780**元,差别在于中信公司的工地在外地,不管是从安装人员的配备以及运输费等方面均会增加成本,每台780**元是合情合理的,故从这一点更能说明广建公司的合同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最后,关于合同的付款问题。中信公司以付款的方式来印证其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事实上,自塔吊租赁开始,中信公司在付款方面一直拖延,经过广建公司的催讨也仅支付了部分进场费,中信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多项抗辩目的在于拖延支付租金或者少付租金,此种行为有违诚信。二、中信公司要求在租金中扣减维修费及塔吊拆除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中信公司要求在租金中扣减设备租赁期间的维修费,但是却无法提供相关的维修单据,因此该维修行为是否发生无法确定。即使设备在租赁期间确实发生了相关维修费用,但是由于设备本身问题还是由于中信公司在设备租赁期间使用不当需进行维修,无法确定,并且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八条均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由乙方或第三人造成塔机损坏,由乙方照价赔偿。”中信公司在设备租赁期间并未告知广建公司设备需要维修,中信公司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该项请求不属于租金减免的抗辩范围,如中信公司仍坚持主张该笔费用,完全可以通过反诉或者另案起诉来主张权利。三、一审法院将租金的截止日期判定为中信公司私自委托第三方拆卸的日期,广建公司是有异议的,但为了案件减少讼争,广建公司仍服从原审的判决。双方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均约定:“塔机出场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继续计算租金”,但广建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有关塔机出场的书面通知,中信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其应尽的书面告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广建公司印鉴式样备案材料3份,欲证明广建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的公章从2007年到2013年未发生变化,但是该公章与广建公司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以及作为证据提交的材料中显示的公章不一致。证据2,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情况汇总表(网上打印),欲证明中信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中,作为广建公司代表的陈维铭将其证照挂在广建公司处且显示其工作单位正是广建公司,也为证明中信公司提交合同的真实性。证据3,(2013)杭拱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欲证明:1、广建公司存在其他类似不诚信的行为,尽管法院没有认定,但是该判决的事实有所体现;2、该判决书中约定的塔机运输费安拆费是25000一台,也能说明中信公司提交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广建公司虚构伪造合同。证据4、塔吊资料2份,欲证明塔吊适用备案资料系广建公司提供且加盖公章,双方约定安装费(实际系安拆费)为每台450**元,该费用与中信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相吻合及广建公司的公章使用情况。证据5、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两份(一审只提供了复印件,现能提供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塔吊使用应登记备案,该登记表经广建公司盖章后向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欲证明广建公司公章使用情况。证据6,监理会议纪要、监理月报,欲证明使用塔吊的主体工程于2013年年底均已经完成,塔吊实际已经不需要使用。经质证,广建公司认为:证据1,不是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08年6月20日和2007年5月18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印章备案是发生在2007和2008年,本案合同订立于2013年,签订合同时备案章早已变更过。证据2,不是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是网上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代表陈维铭就是中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签名的陈维铭,因为签名很难看清。证据3,不是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是网上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证明中信公司合同的真实性。中信公司的种种说法均是猜测性的,凭判决书很难说明。证据4-6,均非二审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证据4、5,第一,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中信公司能提供原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有些情况并不清楚,因为当时所有的备案资料都是中信公司一手操办的,相关部门接收备案资料,并不审查公章的真实性。由于时间久远、证据上印章模糊,且有很多重叠盖章,广建公司比对后发现没有一枚印章与广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是一致的。第二,该两份证据难以达到中信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中信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广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中信公司能提供原件,广建公司对其中的情况并不清楚,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第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难以证明主体工程于2013年底完成,中信公司已经不再使用塔吊,也难以证明中信公司已经将塔吊报停搬出场地并通知了广建公司,不能作为拒付或少付租金的凭证。如果中信公司提交了证据4-6的原件,以法院核实无误的为准。二审中,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中信公司提交《塔吊租赁合同》中广建公司的印章是否与比对样本中广建公司的印章相同;2、广建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1《塔吊租赁合同》、证据2《塔机签证单》中广建公司印章是否与其备案登记的印章相同。因中信公司和广建公司分别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内容冲突,中信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关系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法准许中信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经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千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中信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的《塔吊租赁合同》中广建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1-1、2-1、2-2、3、4、5、6、7中同名印章印文为不同枚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的广建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上广建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5中同名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送检的广建公司提供的《塔机签证单》上广建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5中同名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上述鉴定意见,经质证,广建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中信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广建公司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反之,该证据恰恰证明广建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信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系中信公司申请,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尚不能证明中信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并非广建公司签订,也不能证明广建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系中信公司签订并符合中信公司真实意思。原因在于,虽然中信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广建公司的印章无相同的样本匹配,但该种情形系基于中信公司举证能力有限,不能穷及、查询范围更大的样本,广建公司庭中也确认公司为方便起见而可能有几个印章;同时,中信公司提交的合同虽然没有样本匹配到,但是内容完善,广建公司提交的合同则存在诸多欠缺,不符合常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和鉴定意见书,均不能证明中信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对广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合同约定,塔机出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广建公司,否则继续计算租金,故工程何时完工与中信公司应支付租金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建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认定计算租金的起讫时间和中信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并无不当。中信公司未能证明其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广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广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主张按照该合同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信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抗辩,以其支付了维修费用、场地租赁费及塔机拆机费用为由,主张减少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维修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系中信公司或第三人原因造成塔机损坏的,责任由中信公司承担。中信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塔机产生了维修费用,亦未举证证明塔机损坏的原因,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场地租赁费,中信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广建公司怠于取回租赁物持续的时间,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3、关于塔吊拆除费用。合同第三条项下中信公司应支付的78000元为每台塔机的“场外运输及安拆费”,根据该条约定,如果拆除塔吊拆除未使用超过约定规格的汽吊,费用应由广建公司负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两台塔吊确由中信公司委托案外人拆除,但中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的且按约应由广建公司承担的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上述维修费用、场地租赁费和塔机拆机费用,中信公司可提供证据另行向广建公司主张。综上,中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玮玮?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