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志彬、张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彬,张磊磊,徐林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彬,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磊,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军,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负责人:袁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志彬因与被上诉人张磊磊、徐林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上诉人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亮、被上诉人张磊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林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志彬自2012年3月份在汤××社区××号居住,居住期限已长达四年之久,其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杨志彬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杨志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变更为118751.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14时15分,张磊磊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亳州市汤××大道与××交叉口处,从汤王大道东侧机动车车道自东向西进入西侧机动车道后,左转弯朝南行驶时,与杨志彬驾驶的自西向东过路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志彬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亳公交重认字[2015]第009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彬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38486.39元。2016年1月28日,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东司鉴[2016]临鉴字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杨志彬2015年9月15日发生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髌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八千元,二次手术的三期: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另查明: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徐林军,张磊磊系借用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磊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各为杨志彬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杨志彬所花的医疗费、住院天数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磊磊、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杨志彬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杨志彬系农业户口,居住证明未载明居住期限且无经办人签字,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不能认定杨志彬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杨志彬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8486.3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护理费10957.8元(104.36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7052.5元(8975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5116.69元。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已为杨志彬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志彬63480.3元。下余41636.39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张磊磊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即29145.47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张磊磊还应承担19145.47元。张磊磊系借用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志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杨志彬要求徐林军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徐林军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彬63480.3元。二、被告张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彬19145.47元。三、驳回原告杨志彬对被告徐林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杨志彬负担136元、被告张磊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杨志彬新提供的水电费发票、药都银行个人活期存折、居住证明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志彬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另查明,杨志彬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8486.3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护理费10957.8元(104.36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51178.4元(2693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9242.5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志彬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杨志彬的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已提供了电费缴费发票、领取失地补偿款的银行存折、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汤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亳州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证明、员工工资单、聘用协议书,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志彬符合前述条件,其残疾赔偿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1178.4元(26936元/年×19年×10%)。对杨志彬的其余各项损失,各方均未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数额予以确认,杨志彬的损失总额应为149242.59元。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0957.8元、交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11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数额共计105006.2元,扣除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天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还应赔偿杨志彬95006.2元;剩余的医疗费28486.3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44236.39元,由张磊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30965.47元,扣除张磊磊已垫付的10000元,张磊磊还应赔偿杨志彬20965.47元。综上,杨志彬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志彬95006.2元;三、张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志彬20965.47元;四、驳回杨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张磊磊负担11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张磊磊负担14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亮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