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景玫与被告上海杰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玫,上海杰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833号原告:景玫,女,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辉,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祥,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有贸易区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方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玫与被告上海杰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辉,被告杰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3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半年利率为100%,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万元借款本息,双方确认将20万元作为本金续借十二个月,月利率为5%,按月付息,到期后还本。借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委托李冬玲向被告经办人张楚艳付清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向李冬玲出具了“用户消费清单”作为收款凭证。被告“多余宝”电子账户进行了变更修改,确认将李冬玲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杰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陈述的内容及主张的利率不符合常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承诺人签名为“方杰”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方杰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并非形式上的投资理财合同关系,而是保本付息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承诺年收益率不低于24%,于2016年3月底前返还全部本金。2、被告开发的多余宝账户平台截图打印件、被告南京办事处财务负责人“梁萍”的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用以证明多余宝平台显示了景玫的账户,其中金币97000元系本金,“认股宝”是被告承诺的到期应付利息。截图和录音内容相互应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非投资关系。3、银行取款明细、会员消费清单、债权转让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将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南京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楚燕,会员消费清单的内容也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债权转让确认书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中截图显示的多余宝平台不是被告所经营,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中没有出现原告,内容也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取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款项的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债权转让确认书被告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对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存在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通过该三组证据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无法认定存在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因原告举证不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玫对被告上海杰巽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景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