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0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兴珍与万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珍,万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827号原告:张兴珍,女,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万明科,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贵州水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内退职工,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兴珍与被告万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明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万明科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2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向我出具了一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七月份还清。事后,被告又于2016年7月4日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现金8000元,同样向我出具了借条,还口头承诺连同前面借款近期内一并偿还,被告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虽然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时约定利息按6分算,但事后被告却未付过利息,现我也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张兴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6月28日、2016年7月4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明科未作答辩。原告张兴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张兴珍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明科两次向原告张兴珍累计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兴珍现金贰万贰仟(22000元),七月份结清人,借款人万明科,利息陆分2015年6月28号;后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另一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兴珍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万明科2016年七月四日。被告万明科借款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其在上述2015年6月28日的借条尾部注明:“八月十五日还,如不还可起诉,本人费诉讼费”。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万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万明科向原告张兴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明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明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兴珍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万明科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万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杨光友人民陪审员  熊 鹰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