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培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培培,男,1989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人宋培培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培培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被传唤)。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培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培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宋培培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村、某小区等地,采用钥匙试开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396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培培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村某租房,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余元。2.2017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培培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小区,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6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联想”牌G455AX型笔记本电脑1台。3.201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培培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某小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蔡某的电动自行车钥匙后,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蔡某的价值人民币2716元的“大名雅度”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宋培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培培处依法扣押了人民币112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培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第2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培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培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证人钱某、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刘某、蔡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培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第2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宋培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培培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培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8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2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凡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