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覃某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萌,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咸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向阳,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萌及辩护人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萌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曾有矛盾,多次在电话里或发微信对骂并相约斗殴。2016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覃某萌同他人吃完夜宵后驾车到咸丰县高乐山镇乐山酒店住宿。到达酒店后,覃某萌从该酒店停车场经一楼通道至大厅,看见李某正坐在大厅一侧休息室内,遂上前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李某胸部捅了一刀,李某被刺伤后便捂着伤口朝酒店门口走去,覃某萌见其伤口流血便送李某到咸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覃某萌便逃离。2016年12月25日,覃某萌主动到咸丰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已被咸丰县公安局扣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覃某萌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李某对覃某萌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本院委托咸丰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和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覃某萌有较好的矫正环境,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萌的供述,证人罗某、杨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弹簧刀一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覃某萌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覃某萌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覃某萌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三年左右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覃某萌送被害人抢救治疗属犯罪中止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鉴定意见结论存在主观臆断的意见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说明该证据的出处及来源,且聊天双方也不明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覃某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寿远审 判 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杨隆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