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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陆亚兵、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陆亚兵,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08**民初11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负责人盘仲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海,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被告陆亚兵,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开发区,被告黎静,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起诉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申请购车贷款。经核准,原告给予该被告贷款950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月一期,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追讨全部欠款。贷款后,被告杜志毅未能依约偿还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陆亚兵、黎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3004.11元,并支付利息464.62元、滞纳金1456.21元(计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处置被告陆亚兵提供抵押的粤G×××××号小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求法院调解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陆亚兵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陆亚兵、黎静所欠原告的购车贷款本金210834元(含贷款手续费26118元,计至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4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案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规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自愿从2017年7月起每月19日前偿还29291元给原告直至清偿完毕。二、若两被告逾期或不足额偿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应以所欠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及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月5%计付滞纳金给原告,且原告有权就余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全额强制执行,并对被告陆亚兵提供抵押的粤G×××××号小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1.9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前迳付给原告。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琪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