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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胡赛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胡赛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6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地: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胡赛珍,女,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本院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胡赛珍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借款本金111426.73元以及利息、费用(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1025.75元、应收费用6175.63元、分期手续费11804.46元,2016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3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20元、执行费1780元(暂计)。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赛珍银行存款138532.57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胡赛珍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