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执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5执127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孙某,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孙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的(2015)费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孙某锋及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自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的,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曹运绪审判员 霍雁军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公绪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