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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向军、冯荣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向军,冯荣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向军,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荣富,男,193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向军因与被上诉人冯荣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向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荣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荣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1、上诉人冯向军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构不成侵权。2、冯荣富已将案涉争议土地转让给了冯玉修,冯荣富已失去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格。3、原审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冯荣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且,通过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豫07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44年6月2日。其次,被上诉人享有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权益,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再次,上诉人虽称已对(2016)豫07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申请了再审,但至今未进入再审程序,因此其要求中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冯荣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冯向军对冯荣富承包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范围内的土地停止侵权,清除硬化地面、台阶和水沟等地上附属物,恢复原状。冯向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2日,冯荣富与新乡市减速机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新乡市减速机厂将厂内闲置空地1800平方米承包给冯荣富使用,约定承包期限至2044年6月2日。2000年6月3日,双方在原合同条件基础上又达成一份补充土地承包合同,将新乡市减速机厂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边沟地补偿给冯荣富承包使用。2011年4月28日在获嘉县产权交易中心对新乡市减速机厂(办理的两块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使用权及其地面附属物整体拍卖,冯向军参与竞买,以1300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签订拍卖成交书。2013年10月13日,冯荣富将承包的新乡市减速机厂1800平方米土地以及之上的房产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冯玉修。2014年9月17日,冯玉修将同一块土地及其之上的房产又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冯向军。2015年10月份,冯向军在冯荣富承包新乡市减速机厂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的土地上拉起彩钢瓦栅栏,冯荣富认为侵犯了承包经营权,冯荣富诉至法院,要求冯向军清除新乡市减速机厂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的土地上拉起彩钢瓦栅栏。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了(2015)获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向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冯荣富承包新乡市减速机厂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范围内的土地停止侵权,对新乡市减速机厂原西院墙往西7.92米处、从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北墙往南74.5米范围内拉起的彩钢瓦栅栏予以清除。冯向军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了(2016)豫07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向军将拉起的彩钢瓦栅栏予以清除后,又将冯荣富的该处承包地地面硬化、修建台阶及水沟,用于门面房的通行使用,冯荣富认为冯向军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冯荣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冯荣富诉至法院,要求冯向军对冯荣富承包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范围内的土地停止侵权,清除硬化地面、台阶和水沟等地上附属物,恢复原状。冯向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冯荣富承包新乡市减速机厂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范围内的土地,庭审中冯荣富与冯向军一致确认范围为南北长86.55米,东西长北边8米,南边7.95米。一审法院认为,冯荣富与新乡市减速机厂于2000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新乡市减速机厂于2000年6月3日出具的��厂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的这部分沟地补偿给冯荣富使用”补充协议,冯荣富与冯向军均不持异议,且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冯荣富依法取得该补充协议中载明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4月28日冯向军虽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新乡市减速机厂土地租赁使用权,但其提供的拍卖资料清单后附有新乡市减速机厂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附图,该土地附图的面积即是新乡市减速机厂院墙内的面积,并不包括西院墙外本案争议土地。2013年10月13日冯荣富与冯玉修以及2014年9月17日冯玉修与冯向军签订的协议中所载明的转让土地的位置均系原新乡市减速机厂院内,因冯向军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拍卖取得的新乡市减速机厂土地租赁使用权包括本案争议的西院墙外土地,故冯荣富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冯荣��与新乡市减速机厂2000年6月3日的补充协议尚未到期也未解除,冯向军在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范围内的土地上硬化地面、修建台阶和水沟等地上附属物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冯荣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事实成立,冯荣富要求冯向军对冯荣富承包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范围内的土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冯向军应清除硬化地面、台阶和水沟等地上附属物。冯向军辩称对本案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构不成侵权,以及冯荣富在2013年10月13日已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了冯玉修,其丧失了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冯向军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冯荣富承包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范围内的土地停止侵权,对新乡市减速机厂原西院墙往西(北边宽8米、南边宽7.95米)、从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北院墙往南86.55米范围内硬化的地面、修建的台阶及水沟等地上附属物予以清除,恢复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向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冯向军提交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诉冯荣富民事起诉状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诉讼费缴费票据一份、冯荣富与减速机厂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冯荣富是否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有待于获嘉县人法院对该案的裁判结果,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冯荣富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冯向军要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审中冯荣富提供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的(2016)豫07民终112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数份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即:冯荣富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并且认定了2000年6月2日和6月3日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现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起诉冯荣富,是为了拖延诉讼,滥用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因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诉冯荣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而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应中止诉讼。冯荣富于2017年6月26日提交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55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诉冯荣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7年6月1日撤回起诉。冯向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双方���该裁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诉冯荣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豫0724民初559-2号民事裁定,准许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撤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荣富与新乡市减速机厂于2000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新乡市减速机厂于2000年6月3日出具的“厂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的这部分沟地补偿给冯荣富使用”补充协议,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之后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虽起诉冯荣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又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撤诉,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撤诉。故上述协议仍为有效协议,冯荣富依法取得该补充协议中载明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4月28日冯向军虽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新乡市减速机厂土地租赁使用权,但其提供的拍卖资料清单后附有新乡市减速机厂两份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附图,该土地附图的面积即是新乡市减速机厂院墙内的面积,并不包括西院墙外本案争议土地。2013年10月13日冯荣富与冯玉修以及2014年9月17日冯玉修与冯向军签订的协议中所载明的转让土地的位置均系原新乡市减速机厂院内,因冯向军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拍卖取得的新乡市减速机厂土地租赁使用权包括本案争议的西院墙外土地,故冯荣富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冯荣富与新乡市减速机厂2000年6月3日的补充协议尚未到期也未解除,冯向军在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范围内的土地上硬化地面、修建台阶和水沟等地上附属物的行为侵害了冯荣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冯荣富要求冯向军对冯荣富承包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范围内的土地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冯向军对冯荣富承包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大门以北、西院墙往西到公路范围内的土地停止侵权,对新乡市减速机厂原西院墙往西(北边宽8米、南边宽7.95米)、从新乡市减速机厂原北院墙往南86.55米范围内硬化的地面、修建的台阶及水沟等地上附属物予以清除,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冯向军上诉称其对本案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冯荣富在2013年10月13日已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了冯玉修,冯荣富已丧失了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主体资格等上诉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冯向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作出的(2016)豫07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已进入再审审理程序,故原审无需中止诉讼,冯向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冯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