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北星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星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254号原告:河北星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盛华西大街平安商务会馆八楼。法定代表人:孙宝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金鹏,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10号2号院天伦嘉苑2层201.法定代表人:张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北星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所欠设计费2942035元;2、违约金的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给付共计134971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被告同原告(当时名为张家口市星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预估价款为229万元,设计内容为:天宇大酒店、洗浴中心、餐饮楼、游泳馆、公寓楼、锅炉房、商业,其中包括总图、规划、外线等。其中天宇大酒店的设计进行了二次修改,分别于2008年10月交付临街商业楼图纸和规划、总图、外线图纸;2009年5月交付1、2、3号住宅楼图纸,游泳馆,洗浴中心图纸、锅炉房图纸;2009年7月交付餐饮楼、大酒店图纸。按照实际平米数计算设计费为2834249元。随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部分项目施工建设。当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任春进,原告多次催要设计费,被告以正在补办项目手续为由,一直拖延未付。2013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任春进变更为张拥军,但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股东张剑鸣。2013年、2014年、2015年张剑鸣带员多次到原告公司,就相关设计图纸进行局部修改,为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又对被告项目的1号、5号住宅楼和A1商业楼进行了重新设计,增加设计费377785元,被告公司欠原告3212034.96元。张剑鸣多次表示办完手续后将全部所欠设计费一并给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日给付5万元,2013年9月13日给付10万元,2014年3月11日给付6万元,2014年3月21日给付6万元,共计给付27万元设计费。至此被告欠原告费用总计为2942034.96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公司员工李冰补晒全部图纸并交付补晒图纸费用后,将全部图纸取走办理手续;2015年6月24日被告公司的项目重新举行开盘仪式,并邀请原告公司相关领导参加;2015年9月7日李冰将1号楼5号楼的审图报告取走;2015年9月15日李冰将重新设计的A1商业楼、1号5号住宅楼的图纸拿走办理相关手续,在原告的一再追要所欠费用的情况下,被告都以手续没有办完为由拒付。双方所签合同第7.2条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二,考虑到时间过久,违约金数额巨大,现将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以及后续应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剑鸣的要求修改图纸和重新设计图纸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所欠费用迟迟不付,实属不该。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日期在2008年12月,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任春进。合同约定被告土地规划范围内的所有项目都是由原告设计并完成,包括酒店楼、洗浴楼、餐饮楼、游泳馆、公寓、锅炉房、商业楼、临街的商业等项目,还包括总图、外线等设计。当时的设计费为2834249元。(因为设计行业计费是以最终的设计平米数乘以单价得出)二、2009年度发图登记(共7页):2009年4月13日被告领走天宇大酒店图纸三套;2009年6月24日被告领走游泳馆图纸三套和总图三套;2009年7月6日被告领走建筑结构图三套;2009年7月22日被告领走游泳馆图纸六套;2009年7月24日被告领走大酒店图纸四套;2009年7月25日被告领走餐饮楼图纸四套;2009年8月15日被告领走三号楼和洗浴中心图纸四套;2009年9月2日被告领走高层二号三号楼图纸各二套;2009年11月21日被告领走二号楼和三号楼图纸各二套。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将所有图纸全部领走并使用。被告合同约定的所欠设计费属实。三、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发图登记(共8页):2013年6月15日被告领走北大门图纸八套;2013年9月23日被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并对大酒店提出重新设计要求后,被告实际控制人张剑鸣领走全套图纸;2013年9月28日被告实际控制人张剑鸣领走所有设计项目的平立剖各一套;2014年2月11日被告实际控制人张剑鸣领走天宇大酒店所有设计项目的全套图纸各一套;2014年6月14日、16日被告方李兵领走CBD商业、餐饮、洗浴、游泳馆、大酒店、2号3号公寓和总图及所缺图纸各一套;2014年6月27日被告方李兵领走修改后的天宇大酒店全部图纸各一套;2014年9月6日被告领走天宇大酒店修改的外线图纸三套;2015年6月4日被告领走修改的天宇商住电气专业图纸;2015年1月9日被告方李兵加晒天宇大酒店全套图纸二套;2015年9月15日被告方李兵领走修改后的A1商业楼、一号、5号住宅楼图纸各三套。证明:1、被告在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对一些设计结构等提出新的建议,要求原告进行修改和二次重新设计,原告所诉的全部设计费中包含上述费用,被告已经将图纸取走,原告完成了实际工作量,被告应对修改和重新设计付费。增加设计费为377785元。2、被告方在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实际的控制人为股东张剑鸣。3、原告向被告一直催要设计费并为被告继续进行服务,原告对被告所提诉讼在诉讼时效内。四、张家口天宇大酒店全部工程设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设计任务,包括修改和重新设计项目,平米数和单价包括设计费总额为据实提供,所有设计费为3212034.96元。五、河北垣宇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其中2013年6月的二份审图报告。证明:天宇大酒店的所有设计项目均为原告所完成,并通过审图公司审核为合格。六、被告给付设计费单据:分别为2013年9月2日50000元、2013年9月13日100000元、2014年3月11日60000元、2014年3月21日6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在催要所欠设计费同时为被告的项目继续服务。被告共给付原告设计为270000元。七、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变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表,考虑到被告给付设计费的时间即分段计算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2017年1月15日,合情合理,依法应当支持。八、2015年6月12日被告重新开盘剪彩仪式的照片三张,照片1:中间着白色衬衣者为张剑鸣,其左侧着黑衣者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峰;照片2:台上左起第三人为张剑鸣,左起第四人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峰;照片3:前排讲话者为张剑鸣,后排左起第二人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峰。证明:张剑鸣为被告的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变更图纸和重新设计等要求都是张剑鸣所提出。应被告张剑鸣的邀请,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峰作为设计公司代表出席天宇大酒店更名为假日北京的重新开盘剪彩仪式。证明设计图纸全部为原告完成,原告一直为被告进行服务。九、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通过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原名称为张家口市星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变更为河北星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至2015年9月15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建设工程图纸设0元,尚欠2942034.计的义务,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设计费3212034.96元,已付2700096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到庭已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所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被告送审河北垣宇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查,被评定为合格。被告已经使用。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设计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设计价款,但其只支付一小部分便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设计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标准由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二降低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星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942034.9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9719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15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113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成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