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久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久润贸易有限公司,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193号原告:舟山市久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135号内街商场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55933167X。法定代表人:张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诗孟,上海中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西码头开发区A1房(32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902000010841。法定代表人:李立新,执行董事。原告舟山市久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久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诗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久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3000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228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为年息7.6%;若逾期,需支付50%逾期利息。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依约将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借记通知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有效,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在借款约定的返还期限内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0元和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力,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舟山市久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舟山市久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228000元;三、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舟山市久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舟山新华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姿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