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龚解英、李春林等与张志刚、谢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刚,龚解英,李春林,李吉林,李玉林,谢迎春,唐战军,陈明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解英,女,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被害人李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林,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被害人李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林,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害人李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林,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被害人李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迎春,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战军,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明真,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上诉人张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龚解英、李春林、李吉林、李玉林、谢迎春、唐战军、原审被告陈明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6)湘0523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刚上诉请求:一、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龚解英、李春林、李吉林、李玉林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将车质押给被上诉人唐战军,上诉人不是该车的管理人,也就不是该车的实际投保义务人。二、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诉人没有过错,过错在被上诉人唐战军,投保义务人应是被上诉人唐战军。被上诉人李春林、唐战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迎春答辩称,车主张志刚是投保义务人,请求维持其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龚解英、李春林、李吉林、李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迎春、张志刚、唐战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谢迎春、张志刚与谢艳三人合伙购买湘E×××××帝豪牌小型轿车一台,车辆落户在被告谢迎春名下,但该车一直由被告张志刚管理使用,且在2013年12月之前购买了交强险。2013年4月,被告谢迎春、张志刚及谢艳经协商,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志刚一人所有,但未办理车辆转户手续。2013年8月,被告张志刚因欠被告唐战军钱未还,将湘E×××××车质押给被告唐战军,此后该车一直由被告唐战军控制、使用,2014年、2015年度该车未购买交强险。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明真向被告唐战军借了湘E×××××车使用,同年12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陈明真驾驶该车自邵阳县白仓镇驶往塘渡口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塘渡口镇黄塘李家院子路段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行人李某,致李某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明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日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陈明真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原告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明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832.5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迎春、张志刚、唐战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与被告陈明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同年4月14日,被告陈明真与原告龚解英、李春林、李吉林、李玉林及担保人莫中喜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被告陈明真方)赔偿乙方(原告龚解英、李春林、李吉林、李玉林方)经济损失37万元,该赔偿不含湘E×××××小车车主和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乙方对湘E×××××小车的车主和投保义务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先支付20万元给乙方,扣除先前支付的6万元,剩余11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6万元给乙方;三、丙方(莫中喜)愿意为甲方所承担的所有赔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乙方在收到甲方首次赔偿款20万元后向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不再另行追究甲方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4月28日,被告陈明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湘E×××××虽登记在被告谢迎春名下,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张志刚,被告张志刚也一直对该车行使管理、使用权,被告张志刚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8月被告张志刚将该车质押给被告唐战军,此后,被告唐战军对该车行使控制、管理权,被告唐战军是该车的管理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张志刚、唐战军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张志刚、唐战军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害人没有医疗费损失和财产损失,故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张志刚和唐战军各承担5.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谢迎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迎春已不是肇事车湘E×××××车的所有人,不予支持,对被告谢迎春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张志刚辩称,肇事车已质押给被告唐战军,被告唐战军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他应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质押给被告唐战军,但并未发生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张志刚仍是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仍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战军辩称,被告陈明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和被告陈明真达成的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中,原告已放弃对被告陈明真的部分追偿,应视为亦放弃对投保义务人的追偿。经查,原告和被告陈明真签订的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不仅约定了被告陈明真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且明确表明不包含湘E×××××小车车主和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该辩论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刚、唐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龚解英、李春林、李吉林、李玉林死亡伤残赔偿款5.5万元;二、驳回原告龚解英、李春林、李吉林、李玉林要求被告谢迎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龚解英、李春林、李吉林、李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张志刚与被上诉人谢迎春及谢艳于2012年10月合伙购买了湘E×××××帝豪牌小型轿车。2013年4月,三人协商,将该车转让给上诉人张志刚,此后,上诉人张志刚将该车质押给被上诉人唐战军,该车由唐战军控制和使用。上诉人张志刚系湘E×××××帝豪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唐战军系车辆实际管理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湘E×××××帝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张志刚和该车实际管理人唐战军均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均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义务。上诉人张志刚和被上诉人唐战军未履行法定义务,未为湘E×××××帝豪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志刚与被上诉人唐战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被上诉人龚解英、李春林、李吉林、李玉林5.5万元适当。上诉人张志刚上诉提出“上诉人不是该车的管理人,也就不是该车的实际投保义务人,投保义务人应是被上诉人唐战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