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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亚贤、于宝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亚贤,于宝军,王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185号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吴庆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亚贤,女,1959年03月27日出生,住扎兰屯市。被告:于宝军,男,1978年12月02日出生,住扎兰屯市。.被告:孙海昌,男,1975年06月16日出生,住扎兰屯市。被告:王秀梅,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住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贤、于宝军、孙海昌、王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被告于宝军、孙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贤、王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亚贤、于宝军、孙海昌、王秀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53176.30元,共计203176.30元,本金、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利息、罚息给付至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亚贤、于宝军、孙海昌、王秀梅及马桂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各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李亚贤尚欠本金29998.04元及利息19122.36元,被告于宝军尚欠本金24024.25元及利息10945.25元,被告孙海昌尚欠本金24024.25元及利息10954.25元,被告王秀梅尚欠本金24024.25元及利息10954.25元,马桂英尚欠本金29998.04元及利息19122.36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为保障我行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笔贷款,我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于宝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后没有拿到钱,卡也没有给我们。被告孙海昌辩称,是给王宏伟贷款,借款后没有得到钱也没有得到卡。被告李亚贤、王秀梅未作答辩。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联保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借款人贷款手续及审批过程。证据二、农户联保面谈记录,证明借款前调查。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据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达成借款意向。证据五、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确认回执,证明借款人认可收到借款同时已经将借款打入借款人账号。被告于宝军、孙海昌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亚贤、于宝军、孙海昌、王秀梅及马桂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各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李亚贤尚欠本金29998.04元及利息19122.36元,被告于宝军尚欠本金24024.25元及利息10945.25元,被告孙海昌尚欠本金24024.25元及利息10954.25元,被告王秀梅尚欠本金24024.25元及利息10954.25元,马桂英尚欠本金29998.04元及利息19122.36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各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各借款人对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各被告未能提供没有得到借款的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各被告关于没得到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桂英尚欠原告的本金29998.04元及利息19122.36元,应由被告李亚贤、于宝军、孙海昌、王秀梅承担保证责任,予以返还,被告李亚贤、于宝军、孙海昌、王秀梅返还后可向马桂英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贤返还原告扎兰屯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8.04元支付利息19122.36元,被告于宝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24.25元,支付利息10945.25元,被告孙海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24.25元,支付利息10954.25元,被告王秀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24.25元,支付利息1095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以上款项由被告李亚贤、于宝军、孙海昌、王秀梅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马桂英尚欠原告本金29998.04元及利息19122.36元,由被告李亚贤、于宝军、孙海昌、王秀梅承担保证责任,予以返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64元,由被告李亚贤、于宝军、孙海昌、王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