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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咸有元与马文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有元,马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2执72号申请执行人咸有元,男,1980年1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申请执行人马文刚,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有元与马文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2民初15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马文刚支付咸有元劳务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马文刚外出,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俊国审判员  李 闯审判员  喜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禹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