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书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书国,男,出生于1975年9月2日���汉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书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7时20分,被告人韩书国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接送学生行驶至唐河县少拜寺镇韩庄村油库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查,该车核载6人,实际载客25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违法检查记录、现场视频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书国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书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书国在唐河县少拜寺镇开办韩庄幼儿园并负责接送学生,2017年3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韩书国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接送学生行驶至唐河县少拜寺镇韩庄村油库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查,该车核载6人,实际载客25人,超出核定载客人数19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书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书国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违法检查记录、现场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书国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书国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书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书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红林人民陪审员 王宛雏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