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林与唐道君、殷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唐道君,殷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538号原告:徐林,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彭斌荣,男,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佳玲,女,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道君,女,1970年5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殷东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徐林诉被告唐道君、殷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委托代理人彭斌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佳玲、被告唐道君、殷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唐道君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2%每月,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当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四次将借款支付被告唐道君名下帐户。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计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保全所产生的保险费用660元。被告唐道君、殷东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唐道君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由原告借给被告唐道君20万元,并由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62×××78转入该笔借款;收条上载明:被告唐道君收到该笔借款。同日,原告分3次向被告唐道君账户(62×××78)转入15万元;于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唐道君该账户转入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在案。同时查明:于2017年6月15日,原告徐林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保全提供担保,保险费用为660元,我院经审查后,于同日裁定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唐道君名下的(位于关××自治县××新区关索××兴欣××单元××)房屋进行保全。另查明:被告唐道君与被告殷东生与201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林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收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表、保险费发票、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2017年1月6日,被告唐道君分别出具借款和收条各一张给原告收执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唐道君的账户,原告徐林与被告唐道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唐道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要求,原、被告双方所签写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保险费660元的要求,因申请保全后提供担保属原告的法定义务,其最终目的是确保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而担保方式多样,选择何种方式取决于原告自身,并且该保险费并不属于案件诉讼费用,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道君与被告殷东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殷东生与被告唐道君共同承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道君、殷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用1620.00元,共计3920.00元,由被告唐道君、殷东生承担3563.67元,由原告徐林承担35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