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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玉江、杨玉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玉江,杨玉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红光委。法定代表人:方绍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宁,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石玉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华,女,汉族。上诉人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玉江、杨玉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3日。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通知即生效。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2月3日送达至上诉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并通过法院送达的方式履行了法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故案涉合同应于2015年2月3日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16年5月14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而非法院干预的行为,法院判决系对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效力的认定,而非形成之诉,故法院判决的送达时间并非合同的解除时间。石玉江、杨玉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石玉江、杨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0,5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每月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0日,原告石玉江(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依照《庄河市向阳居民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庄政发[2005]54号)和《庄河市临港工业区、南城区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庄政发[2008]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了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建设项目名称:北方·枫林小镇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地点:黄海大街以北、向阳路以西、泰昌路以东、光明路以南的部分区域(原向阳棚户区)。二、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前炮委,房屋用途为住宅。三、被拆迁人搬迁及回迁时间:1、甲、乙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乙方需在2009年月日前将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门、窗、电表、水表等完好无损地交予甲方(被告),......。2、甲方回迁房的交付日期为年月日前。乙方从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过渡期,至甲方回迁房交付之日,临时过渡期为12个月。四、选择回迁楼标准:2、乙方原房屋产权面积多于50㎡的,回迁标准户型超出原房屋面积16㎡以内按1300元/㎡的价格购买,其他超过部分按本小区出售的商品房市场价格购买。乙方原产权房屋面积50.63㎡,选择回迁房面积80㎡左右,1套。六、其他约定:2、以房照为单位,每户限购一个厦子,面积为5-6㎡,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元,如另购买厦子,需按市场价格购买。七、违约责任:1、甲方未及时支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从甲方应当支付之日起,按未支付价款金额的每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2、甲方未能按时交付回迁房屋,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按月计发。十、其他:原址回迁,按先后顺序依次选择。该协议书由石玉江签名及被告盖章。该协议附补偿项目表,其中临时建筑补偿费1680元,扣板补偿费487.305元,高档木地板补偿费2310元,理石、花岗岩地面补偿费39.60元,地砖、水泥地补偿费487.305元,壁橱补偿费601.25元,墙壁高档装修补偿费865.59元,墙壁普通软包(含瓷砖)915.96元,搬迁补助费800元,电话移机费200元,有线电视处装费350元,毛坯房补偿费3000元,小计11,737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个月)4800元,总计16,53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从房屋中搬出,被告给付了原告协议书所附补偿项目表中的搬家补助费800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其他补偿费10,937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原住宅楼,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石玉江,房屋坐落于庄河市工农街道前炮委,动迁时建筑面积经过大连九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测绘为50.63㎡。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住宅楼位置由被告承建了26号楼,已于2010年施工完毕,该号楼已全部安置或出售给他人,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回迁安置房屋,被告已将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中2014年度按每月1000元给付。原告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石玉江于2009年8月10日与被告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给付2015年1月-6月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等。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石玉江、杨玉华于2009年8月10日与被告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被告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玉江、杨玉华房屋损失325,343元,厦子损失17,940元,其他各项补偿费10,937元,2015年1月-6月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共计360,220元,并承担10,937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玉江、杨玉华房屋损失341,588元,厦子损失17,940元,其他各项补偿费10,937元,2015年1月-6月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共计376,465元,并承担10,937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该判决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由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2015年7月-2016年5月14日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到何时为止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原选择的是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等损失。故在人民法院确定解除协议并对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判决生效前,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该判决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间临时安置补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玉江、杨玉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451.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二被上诉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人未按时交付回迁房屋,从逾期之日起,上诉人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按月计发。因上诉人未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回迁房屋,其理应给付二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双方在二审中均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每月100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视为双方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原标准作了变更,本院予以照准,故本案应着重审查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起止时间。关于起算时间,已生效的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6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双方对于2015年1月的起算时间均再未提出异议。关于截止时间,上诉人主张因双方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5年2月3日已解除,故不应再给付二被上诉人合同解除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二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赔偿损失等,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临时过渡期后及时给予原告(石玉江、杨玉华)回迁安置,现原告原房屋地点已由被告承建26号楼,该楼已由被告出售或安置给他人,被告称给予原告安置的回迁楼正在建设之中,年底可以交付使用,但未提供证据。现原告回迁安置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安置补偿协议,予以支持。”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判项并判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赔偿因解除合同致使二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可见,生效判决已确认系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二被上诉人不能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取得回迁房屋,致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解除。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的判项是”解除石玉江、杨玉华于2009年8月10日与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对于该协议书何时解除并未明确,应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为准。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201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4日送达至二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主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时间截止于2016年5月14日,并无不当,如上诉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因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月至6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现被上诉人就2015年7月起至2016年5月14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提起诉讼,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赵 虹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