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小红、广东可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小红,广东可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钢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红,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妃,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欣,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可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观音座新村白企工业区16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钢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观音座新村白企工业区17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许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可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捷公司)、中山市钢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小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5338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装修合同签订时间在可捷公司成立之前为由,认定装修合同事实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许小红的诉讼请求属于处理错误。事实上许小红在可捷公司登记之前就已经为该公司进行了装修,2016年3月28日签章结算前可捷公司已经登记成立。装修合同和结算单均有可捷公司的盖章确认,许小红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可捷公司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就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若不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钢捷公司股东黄明环曾向许小红支付装修款10000元,也可以佐证装修合同与结算单的真实性。二、可捷公司与钢捷公司虽各为独立企业法人,但经营地址为同一场地即涉案装修工程所在地,登记业务范围一致,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均为张瑞汉,钢捷公司股东黄明环曾向许小红支付装修款10000元也证实两被上诉人公司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捷公司与钢捷公司应对所欠许小红的装修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小红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可捷公司与钢捷公司立即向许小红支付装修工程款53385元及利息(以5338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清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0月30日,一自称熊某的人以可捷公司名义(甲方)与许小红(乙方)签订厂房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就许小红承包位于中山市某厂房的施工及完工后的剩余材料及废料的回收、垃圾清理工程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由熊某加盖可捷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由许小红签字。许小红依约开始施工,但一直未收到工程款。2016年3月28日,熊某以可捷公司名义与许小红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许小红施工工程款为63385元,并由熊某加盖可捷公司印章确认。2016年12月26日,许小红认为其尚未收到53385元工程款,遂将可捷公司与钢捷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可捷公司与钢捷公司应诉,共同答辩如上。2.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可捷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6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可捷公司确认在其成立之前未刻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许小红主张其与可捷公司与钢捷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诉讼期间,许小红提交了加盖有可捷公司公章的厂房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为证。但前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可捷公司成立之前,可捷公司尚未刻有公章,依理无法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可捷公司据此认为前述合同事实上不存在,与常理相符,一审法院采纳其该意见。因此,可捷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向许小红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许小红要求钢捷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小红可循其他法律途径向合同行为的实际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许小红的本案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为567元(许小红已预交),由许小红负担。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小红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广东可为栅栏有限公司、可捷公司、钢捷公司的网页信息资料;⒉钢捷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为张瑞汉和黄明环;⒊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张瑞汉和黄明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证据显示张瑞汉和黄明环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⒋中国工商银行张家边东镇支行出具的许小红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显示黄明环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622208201100201XXXX账户向许小红622202201100847XXXX账户网银转账10000元;⒌证人熊某出具书面证词,证明许小红在2015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在南朗白企工业区可捷公司装修水池、水沟、厨房、卫生间、办公室和围墙等工程,熊某代表可捷公司与许小红办理了结算手续,加盖了可捷公司印章;⒍许小红申请证人刘某(原广东可为栅栏有限公司、可捷公司主管生产的厂长)、唐某(可捷公司、钢捷公司厂房装修工程泥水工)、刘某(卖红砖给许小红送货到可捷公司、钢捷公司厂房装修工程工地的司机)出庭作证,均证实可捷公司、钢捷公司位于南朗白企工业区厂房的水池、水沟、厨房、卫生间、办公室和围墙等装修工程是许小红带泥水工唐某等人完成施工的。被上诉人可捷公司、钢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予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根据许小红向一审法院举证的加盖有可捷公司公章的厂房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可捷公司、钢捷公司共同位于南朗白企工业区16-17号厂房的水池、水沟、厨房、卫生间、办公室和围墙等装修工程是许小红包工包料带领工人在2015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完成施工的。2016年3月28日,熊某代表可捷公司与许小红办理的装修工程款结算单上加盖了可捷公司印章,可捷公司没有举出反驳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因此,本院确认可捷公司与许小红结算的装修工程款63385元。有证据证实许小红是为可捷公司、钢捷公司共同的厂房进行装修施工,且钢捷公司的股东黄明环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622208201100201XXXX账户向许小红622202201100847XXXX账户网银转账10000元。可捷公司、钢捷公司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抗辩许小红的举证和主张,由此本院认定可捷公司、钢捷公司共同欠许小红装修工程款为53385元。综上所述,许小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582号民事判决;二、广东可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钢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许小红装修工程款53385元及利息(以533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为567元(许小红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许小红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广东可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钢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许小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涓审 判 员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