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于洪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洪艳,李长生,魏大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系理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艳,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白城市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生,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大冰,男,37岁,汉族,现住白城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大冰、李长生、于洪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5238.12元。事实和理由:于洪艳一审时未提供任何从事司机职业的证据,不能按运输行业标准保护。一审时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不应保护。于洪艳辩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本身就是司机,开出租车,一审时提供了上岗证、监督卡均可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长生、魏大冰辩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洪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项目外的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385.24元。2、判令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魏大冰驾驶×××、黑E35**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集贸食品商店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长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于洪艳受伤,经洮白公交字【2016】第01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魏大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长生为被告魏大冰的雇主,肇事车辆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于洪艳因伤住院所产生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3385.24元。现仅被告李长生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拒不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长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认于洪艳主张的事实,故对于洪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23日,被告魏大冰驾驶×××、黑E35**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集贸食品商店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长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于洪艳受伤,经洮白公交字【2016】第01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魏大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长生为被告魏大冰的雇主,肇事车辆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于洪艳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于洪艳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于红艳的医疗费13010.54元,护理费8336.58元(一级护理120.82元×2人×1天+二级护理120.82元×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00元(68天×100元/天),误工费15238.12元(224.09元×68天),于红艳的合理请求数额合计43385.24元。二、被告李长生、魏大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结合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数额43385.24元,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238.12元,护理费8336.58元共计3357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于红艳超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的数额即9810.54元(43385.24元-33574.7元)。因被告李永生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返还李永生10000.00元。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洪艳33574.7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10.54元。案件受理费442.00元,由被告李永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是否应按运输行业标准保护。本院认为,于洪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的误工费是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现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限无异议,对收入减少及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存在异议,一审时于洪艳提供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均已证明其系从事出租汽车司机的工作,故按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赔偿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