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金林与李光华、马道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林,李光华,马道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468号原告:张金林,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友,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芹,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李光华,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马道山,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张金林诉被告李光华、马道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友、杨素芹,被告李光华、马道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用合计273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李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阴区棉花庄镇申通快递店门前时,与步行的原告张金林发生碰撞,造成张金林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华没有报警处理,承认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被告马道山在被告李光华出具的材料上签字担保。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花费门诊医疗费1172.94元,住院医疗费19244.56元,合计20417.5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仍需后续治疗。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为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光华辩称:1、撞人不是李光华一个人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写下承诺书是因为当时认为2000元左右能把这个事情解决,另外当时受到了原告方亲属的胁迫;3、原告已报工伤,相关费用不应再次主张;4、事故发生后李光华在某某卫生院垫付过1100元医疗费。被告马道山辩称:原告张金林与被告李光华双方之间已达成私下协议,马道山仅仅是对李光华身份进行证明,而非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李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阴区棉花庄镇申通快递店门前时,与步行的原告张金林发生碰撞,造成张金林受伤。事故发生当场,原、被告双方没有报警处理,被告李光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7月31日晚不幸骑电动车撞到棉花1队张金林,造成腿骨折,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请马道山担保。李光华马道山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7日,原告丈夫王文友到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报警,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事故的发生作出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林被送至淮阴区某某卫生院、淮安市淮阴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淮阴医院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19244.56元,门诊费919.44元,外购药费253.5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三个月,禁止患肢站立、负重运动……6、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5000元”。原告张金林在某某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光华垫付元医疗费500元。被告李光华出具一份其亲属与某某卫生院医生的电话录音,证明本次事故的费用问题。因通话人身份无法确认,且通话内容无法表明事故医疗费用就是2000元左右,对该份通话记录,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处警记录、书面承诺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41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15天×50元/天=750元;三、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21367.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光华骑电动车与原告张金林相撞,导致原告张金林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且承担一切费用,故原告张金林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李光华承担。对被告李光华辩称的事故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及出具承诺书时受到胁迫,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光华主张其在某某卫生院垫付了1100元的费用,无证据证明且本案中被告并未主张某某卫生院的相关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扣减。被告马道山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张金林的损失,被告马道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林损失21367.5元;二、被告马道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张金林负担75元,被告李光华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