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有录与马国军马国强马晓燕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录,马国军,马国强,马晓燕,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200号原告:朱有录,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0日,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马国军,男,回族,生于1979年9月19日,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北三巷*号**栋*层。被告:马国强,男,回族,生于1984年5月5日,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北三巷*号**栋*层。被告:马晓燕,女,回族,生于1987年9月12日,系马国军之妻,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北三巷*号**栋*层。被告:苏乐,女,回族,现年30岁,系马国强之妻,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北三巷*号**栋*层。四被告的共同代理人;马勤,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有录与被告马国军、马国强、马晓燕、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录和被告马国军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960000元、利随本清;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马国军、马国强、马晓燕、苏乐共同向原告朱有录借款2000000元,且以被告马国军、马国强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7年5月12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现起诉。四被告辩称:我们以房产抵押担保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我们不负担利息。2015年6月19日被告马国军通过浦发村镇银行向原告朱有录归还借款230000元,同日被告马国军通过银行转帐汇款向原告朱有录归还借款70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马国军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朱有录归还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马国军通过浦发村镇银行向原告朱有录归还借款62000元;被告马国军每月向原告朱有录付款62000元,共计8个月,含2015年9月17日的62000元,合计496000元;2015年10月间被告马国军在餐桌上向原告朱有录给付现金140000元,没有打收条,证人能证实;被告马国军在原告朱有录指示下向其朋友张某某打款100000元;被告马国军用一辆路虎牌轿车和一套楼房抵债给原告朱有录,其正在使用。现借款本金已还清,应驳回原告朱有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马国军、马晓燕夫妇和被告马国强、苏乐夫妇共同向原告朱有录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朱有录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以马国军、马国强共有房地产2013374457、2013374458、2013376358、2013376362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时间2017年5月12日,土地证号乌国用2014第125**号,乌国用2014第12617号。”次日被告马国军、马国强与原告朱有录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2015年6月19日被告马国军通过浦发村镇银行向原告朱有录归还借款230000元,同日被告马国军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汇款向原告朱有录归还借款70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马国军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汇款向原告朱有录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马国军每月向原告朱有录付款62000元,(原告朱有录庭审中认可6个月,含2015年9月17日的62000元),合计372000元;以上四被告共向原告朱有录还款702000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朱有录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朱有录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马国军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朱有录归还借款转帐汇款单二份;被告马国军通过浦发村镇银行向原告朱有录归还借款汇款申请书二份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借条是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的合同债权凭证。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结合被告马国军当自认,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债务本金为2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方否认约定利息,故原告朱有录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末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末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国军向原告朱有录还款702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马国军、马国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抵押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马国军提出向原告朱有录给付现金140000元,当庭原告朱有录否认,证人马强证实,只看见马国军拿钱出去了,不是一桌吃饭,没有看见给朱有录还钱。证人摆万海证实,看见钱在桌子上,钱数字没有看清楚,中途离开了。被告马国军的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向原告朱有录归还现金140000元,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马国军提出在原告朱有录指示下向其朋友张某某打款100000元,当庭原告朱有录否认,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国军提出用一辆路虎牌轿车和一套楼房抵债给原告朱有录,其正在使用,当庭原告朱有录认可被告马国军用一辆路虎牌轿车抵债,但该车没有过户,且车辆价格没有商定,该车手续全能过户,同意用车抵债。证人郭小玲当庭证实,其是实际车主,其弟郭荣是登记车主,该车属于抵押按揭,每月在还贷,以650000元抵债抵给被告马国军了。因该车属于按揭,且车辆价格没有商定,本院对抵债不予认定,应另行处理。当庭原告朱有录否认被告马国军用一套楼房抵债,且该套楼房性质属于抵押按揭,本院对抵债不予认定,应另行处理。四被告共向原告朱有录还款702000元,余款1298000元没有归还,应由四被告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军、马国强、马晓燕、苏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有录清偿借款本金1298000元;2017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由四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直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马国军、马国强、马晓燕、苏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0480元减半收取15240元,返还15240元,由被告马国军、马晓燕、马国强、苏乐负担受理费82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有录负担受理费6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