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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杨行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杨行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32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街38号。主要负责人:任三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行春,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被告杨行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宋 玮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