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XX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XX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彬,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被上诉人XX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上诉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且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3、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XX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XX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1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25704元;5.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彬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XX彬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开始为XX彬缴纳养老保险。2016年7月16日,XX彬向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等理由,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6年7月17日送达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另查明,XX彬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工资总额为18457.18元,XX彬2015年平均工资为2336.13元,2016年平均工资为2376.45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83.4元。再查明,2016年7月19日,XX彬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7月22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6]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XX彬请求不予受理。XX彬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XX彬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应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XX彬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XX彬于2016年7月19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故XX彬的申请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XX彬于2009年11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XX彬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XX彬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457.18元。关于XX彬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XX彬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2016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XX彬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于XX彬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经核算,XX彬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故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XX彬带薪年假工资为1511.12元(2336.13元÷21.75天×5天×200%+2376.45元÷21.75天×2天×200%)。关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XX彬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反驳意见,因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为XX彬缴纳社会保险,故XX彬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XX彬经济补偿金。XX彬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2016年7月16日XX彬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X彬在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6年零8个月,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XX彬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983.8元(2283.4元×7个月)。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因XX彬为农业户口,故其主张的失业金损失实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根据《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虽主张已为XX彬缴纳了失业保险,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赔偿XX彬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鉴于XX彬在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已满6年,XX彬应赔偿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288.09元(2283.4元×2%×12个月×6个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457.18元;二、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彬带薪年假工资1511.12元;三、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彬经济补偿金15983.8元;四、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彬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288.09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因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只能主张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此,被上诉人至迟应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就双倍工资的诉求申请仲裁,而被上诉人却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上诉人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本案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仲裁,2015年及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511.12元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因此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离职,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983.8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288.0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1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01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