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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纤纤与被告李小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纤纤,李小强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656号原告张纤纤,女,汉族。被告李小强,男,汉族。原告张纤纤与被告李小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纤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纤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在汉中相识、相恋,2013年8月原告随被告前往澄城县共同生活,2015年6月,生一女取名李昕玥,此后被告一直以跑长途车为由长时间不回家,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因照顾女儿,无法正常工作,后因生活困难于2016年4月带孩子回汉中家中,2016年6月原告父亲原告的两个姑姑随原告一起来澄城县,要求被告与原告办理结婚证,被告百般推诿,至此原告彻底死心,原告向被告提出希望迁走女儿的户口,便于女儿日后的就学和成长,被告根本不予配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非婚生女李昕玥的抚养权;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纤纤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主张,:31.身份证明、被告户口本及女儿户口本照片各一。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后曾对同居关系及子女问题如何处置的协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在汉中工作时认识。2013年8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6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昕玥,现随原告生活;期间双方为子女抚养及费用等发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附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孩子暂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育女孩李昕玥暂随原告张纤纤生活,由其教育抚养;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应为被告每季度末探望孩子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