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文银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山东宇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银,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山东宇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阜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384号原告刘文银,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秀,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曲阜舞雩台路。负责人陈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宇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东风,经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阜市分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法定代表人:王东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节,该公司线路维护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原告刘文银与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曲阜分公司”)、山东宇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宇通曲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曲阜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秀、被告广电曲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被告联通曲阜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宇通曲阜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彩钢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0时20分许,周汉坤驾驶鲁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杏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杏坛路陵城镇杨屯村北路段时,撞到道路上空的电线电缆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电线电缆砸在正在杨屯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郑西玲)上,造成鲁H×××××号小型轿车、杨屯村绿化苗木、板房、树木等损坏���事故发生后,曲阜市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电缆下垂的原因。由于上述行为给我造成损失,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4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广电曲阜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也是涉案事故受害方,在该事故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该事故是周汉坤驾驶鲁J×××××号重型箱式货车撞到电线电缆引发,属于单方事故,侵权主体是肇事车辆方,原告已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就同一损害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联通曲阜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是受害者,是肇事��辆刮倒的我公司线路,我公司维修线路就需花费30000元。涉案线路是新挂的广电曲阜分公司的线缆,原来的高度符合规定,但是可能是没挂好下垂了。肇事车辆是主要负责方,应主要由肇事车辆方赔偿。事故发生至今已1年,我公司对线路进行了抢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鲁0881民初25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二、评估结论一份,证明赔偿请求的来源;证据三、曲阜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造成其货物损失的原因是由于广电曲阜分公司和联通曲阜市分公司的线路下垂,被车辆撞倒后砸坏。经质证,被告广电曲阜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在原告的损失发生后,其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向侵权主体肇事方主张了权利,并获得了赔偿,对于其赔偿的数额,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减少的对方赔偿数额,不应再向其他受害人主张;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系单方委托,对广电曲阜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事故证明上没有任何文字显示周汉坤驾驶的车辆撞到的电线电缆存在下垂的现象,仅证明了当事方主体是周某和车辆所有人郑某,并未将广电曲阜分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列明,更未认定是广电曲阜分公司的线路致使其他受害人的财产受损,故原告依据该证明向作为受害人的广电曲阜分公司主张损失,于法无据,且该事故证明没有显示广电曲阜分公司的线路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当时横跨马路的线路由十几根多家公司的线路,其仅向其中两个受损严重的线路公司主张损失,而放弃���其他多根线路主张损失的权利,也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减轻实际侵权人的赔偿义务。被告联通曲阜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广电曲阜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是雷雨大风天气,即便是线路有上下浮动甚至下垂,也是因不可抗力所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不可抗力引发的损害,广电曲阜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由于周汉坤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告的电线电缆造成其损失的发生,并非不可抗力。被告联通曲阜市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20时20分许,周汉坤驾驶郭运军的鲁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曲阜市杏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城镇杨屯村北路口处时,撞到道路上空的电线电缆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电线电缆砸在正在杨屯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郑某)上,造成车辆、路灯、电力设施、光缆线路设施、绿化苗木、板房、树木等损坏。被告广电曲阜分公司系CATV光缆线路设施的所有人,山东宇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联通曲阜市分公司系联通公司光缆线路的所有人。2016年6月23日,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曲公交证字(2016)第01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曲阜市杏坛路陵城镇杨屯村北路段,东西走向,湿沥青路面,道路平直,夜间有路灯照明;因该处无监控设施,未找到现场目击证人,无法查清该电线电缆下垂的原因,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2016年6月28日,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彩钢板棚的损失价值为34000元,原告花评估费1700元。原告通过(2016)鲁0881民初25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周汉坤、郭运军后,通过本院主持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500元,郭运军同意赔偿原告评估费850元。双方就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彩钢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广电曲阜分公司作为CATV光缆线路设施的所有人,山东宇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联通曲阜市分公司作为联通公司光缆线路的所有人,其电线电缆下垂被车辆撞到致道路交通事故,进一步致原告的��产受到损坏,该三公司因对其自身所有的电线电缆管理不善,在其电线电缆因故下垂后未及时整修致交通事故发生,且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查清电线电缆下垂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故应由该三公司共同对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庭前撤回对山东宇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起诉,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应由被告广电曲阜分公司、联通曲阜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4280元[(34000元+1700元)×40%]。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阜市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刘文银损失1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准予原告刘文银撤回对被告山东宇通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刘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承担69元,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曲阜市分公司承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诗敏 来自: